宋晓琼律师亲办案例
聚众斗殴、开设赌场,数罪并罚一年十个月。
来源:宋晓琼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15
浏览量:2710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当刑初字第00159号
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7月1日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决定逮捕,同年7月17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晓琼,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4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决定逮捕,同年5月9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决定逮捕,同年5月12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宗利,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决定逮捕,同年5月9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男,1994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邹某某、周某、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邢某、杨某某、杨某某、邹某某、周某、王某某、谷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邢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杨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周某、徐某某、谷某、王某某,辩护人宋晓琼、杨宗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至11月间,朱某某在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上向被告人杨某某借款10000元用于赌博,约定半个月还款。2013年11月份,朱某某在邢某开设的赌场上向被告人周某借款44000元用于赌博,约定1个月还款。后杨某某、周某寻找不到朱某某。2014年1月9日15时左右,杨某某驾驶小轿车载着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徐某某路经当涂县姑孰镇东门汽车站附近时发现朱某某,将朱某某带上车,并殴打朱某某,朱某某无钱归还,后杨某某等人遂让朱某某出具一张40000元的借条。16时多,杨某某打电话喊来周某,周某到场后也殴打朱某某索款,并让朱某某出具一张60000元的借条。17时10分左右,杨某某、杨某某、邹某某、周某、徐某某将朱某某带至当涂县乌溪镇胜平村朱某某家中,要求朱某某父亲朱某文替朱某某还款,并言语威胁,邹某某又一次殴打朱某某,并扬言要将朱某某带走。后朱某文打电话报警。民警将杨某某、杨某某、邹某某、周某、徐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朱某某被殴打致左额顶部头皮血肿、左额部皮肤挫伤。经鉴定,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邹某某、周某、徐某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二、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1.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王某某、谷某在王某某经营的“艺美理发店”厨房内开设赌场,提供赌具,供他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参与开设赌场7场。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头渔利27000余元,其中杨某某、邹某某、王某某、谷某分别获利6000余元,杨某某获利约3000元。
2.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邢某开设赌场,提供赌具,供他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邢某雇佣周某在赌场上“放漂”,并让周某邀集赌客,每场支付其工资500元;安排孙某(另案处理)帮忙掌趟并抽头。期间,邢某共开设赌场7场,抽头渔利21000余元,支付周某工资3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3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当涂县公安局分别扣押被告人邢某、杨某某、邹某某、周某、王某某、谷某退款14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8000元、6000元。
三、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0年9月22日凌晨,周某1(已判决)在当涂县塘南镇水产大市场“夏海春水产行”打工时,与前来提货的经营“诚信水产行”的许某(已判决)因琐事发生纠纷,二人继而互殴。周某1遂打电话邀人前来帮忙。周某1、许某一直追打至“阿祥水产行”,周某1邀集的被告人邢某带着许某元(另案处理)及周某波(已判决)赶到了“阿祥水产行”,邢某打了许某几拳,后被拉开。许某回到“诚信水产行”,对籍某通、孙某梁、孙某军等人讲了打架的事。凌晨1时许,周某1、周某波、邢某等人与许某、籍某通、孙某梁、孙某军等人在水产大市场北边的广场附近相遇,许某持斧头,周某1、邢某、周某波、籍某通等人持板凳、砖块,双方相互斗殴。其间,籍某通受轻伤,邢某受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于2010年9月29日主动至当涂县公安局塘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邹某某、周某、徐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杨某某、杨某某、邹某某、周某、王某某、谷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杨某某、杨某某、邹某某、周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邢某、王某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邹某某、周某、徐某某、谷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邹某某、周某、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徐某某宣告缓刑;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邢某、杨某某、杨某某、邹某某、周某、王某某、谷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王某某、谷某宣告缓刑;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邢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八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宋晓琼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邢某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邢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邢某系自首。2.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邢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3.被告人邢某有悔罪表现,已退出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籍某通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邢某当庭表示自愿交纳罚金。
辩护人杨宗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和开设赌场犯罪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3.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至11月间,朱某某在杨某某、邹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上向赌场负责“放漂”的被告人杨某某借款10000元用于赌博,约定半个月还款。2013年11月份,朱某某在邢某开设的赌场上向赌场负责“放漂”(放高利贷)的被告人周某借款44000元用于赌博,约定1个月还款。后杨某某、周某寻找不到朱某某还款,二人商定找到朱某某后相互告知对方。2014年1月9日15时左右,杨某某驾驶小轿车载着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徐某某路经当涂县姑孰镇东门汽车站附近时发现朱某某,将朱某某带上车,在车上,杨某某、邹某某殴打朱某某,让其还款。未果后,杨某某、杨某某、邹某某、徐某某将朱某某带至当涂县塘南镇曹坝村杨德华家的卧室里,杨某某、杨某某、邹某某先后殴打朱某某,逼其还款,朱某某无钱归还,杨某某等人遂让朱某某连本带息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16时多,杨某某打电话喊来周某,周某到场后也殴打朱某某索款,并让朱某某连本带息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17时10分左右,杨某某、杨某某、邹某某、周某、徐某某将朱某某带至当涂县乌溪镇胜平村朱某某家中,要求朱某某父亲朱某文替朱某某还款,并言语威胁朱某文父子,邹某某又一次殴打朱某某,并扬言要将朱某某带走。后杨某某、周某与朱某某进入一房间商谈还款事宜,朱某文单独至一旁打电话报警。民警到场后将杨某某、杨某某、邹某某、周某、徐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朱某某被殴打致左额顶部头皮血肿、左额部皮肤挫伤。经鉴定,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邹某某、周某、徐某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周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文、周某飞、杨某华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谅解书、借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1.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谷某、王某某在当涂县塘南镇兴永村王某某经营的“艺美理发店”厨房内开设赌场,提供赌具,供朱某某、王某海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参与开设赌场7场。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头渔利27000余元,其中杨某某、邹某某、谷某、王某某分别获利6000余元,杨某某获利约3000元。
2.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邢某先后利用当涂县塘南镇白马村红杨树自然村吴某林家、大高村小蒋自然村蒋某宏家民房及塘南镇街道“玫瑰华庭宾馆”、马鞍山市“悦语华庭宾馆”客房开设赌场,提供赌具,供吴某平、朱某某、王某海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邢某雇佣周某帮忙在赌场上“放漂”,并让周某邀集赌客,每场支付其报酬500元;安排孙某(另案处理)帮忙“掌趟”并抽头。期间,邢某共开设赌场7场,抽头渔利21000余元,支付周某报酬3500元及其他费用后,邢某获利约1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3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当涂县公安局分别扣押被告人邢某、杨某某、邹某某、周某、王某某、谷某退款14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8000元、6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谷某、王某某、杨某某、邢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王某海、吴某平、汪某兰、蒋某宏、靳某芳、袁某林、周某兵、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0年9月22日凌晨,周某1(已判决)在当涂县塘南镇水产大市场“夏海春水产行”打工时,与前来提货的在该水产大市场经营“诚信水产行”的许某(已判决)因琐事发生纠纷,二人继而相互殴打对方。周某1遂打电话邀人前来帮忙。周某1、许某一直追打至水产大市场北边的“阿祥水产行”,周某1邀集的被告人邢某带着许某元(另案处理)及周某波(已判决)随后赶到了“阿祥水产行”,邢某打了许某几拳,后双方被人拉开。许某随即回到“诚信水产行”,并对在该水产行里的籍某通、孙某梁、孙某军等人讲了与周某1等人打架的事。凌晨1时许,周某1、周某波、邢某等人与许某、籍某通、孙某梁、孙某军等人在水产大市场北边的广场附近相遇,许某持斧头,周某1、邢某、周某波、籍某通等人持板凳、砖块,双方相互斗殴。其间,籍某通右手被砸伤,邢某头部、左肋部被砍伤。经鉴定,籍某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于2010年9月29日主动至当涂县公安局塘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邢某赔偿了被害人籍某通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籍某通的陈述,同案人周某1、周某波的供述,证人许某元、许某、孙某梁、仇某宝、孙某军、夏某春、籍某明、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邢某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实施的斗殴行为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和开设赌场犯罪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邀集他人对被害人朱某某实施非法拘禁并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犯罪情节较重;被告人杨某某虽然参与开设赌场七场,但是在其参与的开设赌场犯罪中,其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已退出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籍某通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邢某犯罪后自首,退出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已赔偿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害人籍某通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从轻处罚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得到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谅解,退出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符合从轻处罚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周某、徐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邢某、杨某某、邹某某、杨某某、谷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及赌具,吸引多人参与赌博,从中渔利;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以营利为目的,受雇为他人赌博提供赌资并邀集赌客,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邢某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邢某、杨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周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邢某犯罪后自首,故依法对开设赌场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聚众斗殴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首,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周某、徐某某、谷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周某、徐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邢某、杨某某、邹某某、谷某、王某某、杨某某、周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邢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邢某、杨某某、邹某某、谷某、王某某、杨某某、周某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14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3000元、3500元,合计44500元,予以没收,由办案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弘
审 判 员  徐 刚
人民陪审员  张育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以上内容由宋晓琼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宋晓琼律师咨询。
宋晓琼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701好评数2
  • 咨询解答快
安徽 当涂县政府对面 太白公园西侧 长江金源商务大厦A座4层406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宋晓琼
  • 执业律所:
    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5*********87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安徽-马鞍山
  • 地  址:
    安徽 当涂县政府对面 太白公园西侧 长江金源商务大厦A座4层406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