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好雄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纠纷一审代理词
来源:任好雄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15
浏览量:902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并指派任好雄、王坤鹏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后,代理人对于本案有了明确的认识,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事实应予以认定。

本案的事实是:20141212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DU*****号小型轿车沿丛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未确保安全将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撞到,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由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法院应当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就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法、适当的。

二、本案第二被告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

本案第一被告当时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

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合情合理合法,且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法院应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侵权责任法》16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953.42元,上述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都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诊断证明书与病历医嘱相冲突,应以病历医嘱为准”,代理人认为诊断证明书是对病情的量化、细化,对病人情况的描述更为具体,故法庭应对诊断证明书证明的“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星期”内容予以认定。另,原告住院期间也不存在“挂床”现象,病历上每天的体温单就可以明显说明这一点。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误工证明、工资表”等抗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法庭应对原告出具的相应证据予以认定。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采纳。

代理人:任好雄、王坤鹏

2014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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