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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 夫妻连带责任 成功案例
来源:马艺宾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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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意 见

尊敬的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陈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黄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参考:

一、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

2011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书面形式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包括确定了借款金额为本金20万元,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即从2011年4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共一年半的时间,同时还约定借款利息,确定被告应于借款到期之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5万元。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11年5月9日、2011年6月10日、2011年9月2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2000元,以上借款本息共计372000元。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代理人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及约定利息。

除此之外,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还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第一,关于本金2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照涉案《借条》的约定,该20万元借款属于定期有息借贷,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10月3日,然被告却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此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6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辩护人认为,对于本金20万元,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定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率,原告诉请由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2年10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亦在法律规定的范畴之内,请求法庭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另外三笔合计22000元无息借贷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亦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亦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二、诉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限,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司法解释第25条还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被告称涉案借款属于黄振炎的个人债务,与事实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24条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限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能够作为个人债务处理的情况只有两种,第一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第二是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并且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显然,本案并不存在这两种情况,首先,原告并没有和被告黄振炎约定涉案借款为其个人债务,其次,两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被告称涉案借款属于黄振炎的个人债务,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还提到《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此,代理人认为婚姻法的该条规定,意在解决夫妻内部的财产关系,而对于夫妻对外的债务纠纷,应当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处理。因此,代理人为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采纳,涉案借款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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