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2012)当太民一初字第00085号
原告:尹某,男,汉族,马鞍山市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邱加明,律师。
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东路177号。
原告尹某与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芜湖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23日、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诉称:2010年4月16日晚,王某驾驶原芜湖市新福利公交公司所有的皖B06103大型普通客车与同向步行的尹某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尹某被送至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略)
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付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无责任。2012年3月30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某损伤构成一级伤残、符合完全护理依赖、需要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5个月、长期需要辅助器具(尿不湿、气垫床、轮椅、电动直立床、踩车、气压治疗仪等)。王某系原芜湖市新福利公交有限公司员工,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原芜湖市新福利公交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芜湖公交公司。就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芜湖公交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96 4843.91元;二、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芜湖公交公司不服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申请对尹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性及配置方案进行重新鉴定。尹某依据新的鉴定意见,在庭审中将其残疾器具费增加至58 4720.9元,诉请总额相应调整为222 8439.8元。
芜湖公交公司辩称:一、责任划分无异议。二、王某是其员工属实,但其为实际侵权人,不同意原告对其撤诉,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裁决。三、对医疗费82.7元及残疾赔偿金37 2120元无异议。护理费过高,误工费、营养费等过高。部分器具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因为主张金额过高,愿意分批支付,并提供担保。
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费不承担。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尹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是否于法有据?
针对争议焦点,尹某提交如下证据:
1、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
2、南京紫金医院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尹某需要长期药物治疗;
3、护理费收条等;
4、工资卡、单位证明、社保缴费记录、情况说明、高温费及午餐费发放表复印件等;
5、住院陪护人李某的工资卡等;
6、户籍证明等;
7、房屋租赁合同等;
8、交通费发票等;
9、被扶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10、南京紫金医院证明等;
11、R型垫发票复印件一份、轮椅发票一份、南京宏志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护理床+床垫发票复印件一份、A10防褥疮气垫、方型气垫发票复印件一份、台州市昌鑫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康复训练机发票复印件一份等。
12、超市发票等;
13、鉴定费、复印费票据等。
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违法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责任主体确定,王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造成尹某人身受伤、财产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侵权行为发生于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其侵权行为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芜湖公交公司承担。
二、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82.7元。2、营养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 1800元。4、护理费认定53 1183.01元。5、误工费认定7 2830.8元。6、住宿费认定3 7500元。7、交通费3400元、8、残疾赔偿金42 9237.6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 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32 3466.67元。11、鉴定费5640元。12、衣物损失认定200元。13、复印费416.5元。14、长期服药8 1205.2元。15、尿不湿等护理用品酌定7 3803元。其他费用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63 3765.55元。
三、关于芜湖公交公司垫付费用的处理。医疗费、救护费合计约67 7356.95元,尹某的诉请不包含该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不做认定。2、肇事车辆上线费、过路过桥等出差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3、护理费8 4060元、借款9 5000元、轮椅2200元、弹力袜590元、垫付款1 0000元,合计19 1850元,包含在尹某的诉请范围之内,可以折抵相应的赔偿款。
综上,尹某各项损失合计163 3765.55元,由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 0616.5元,剩余151 3149.05元,由芜湖公交公司负责赔偿,扣除先前垫付等费用19 1850元,芜湖公交公司实际还应赔付132 1299.05元。
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损失12 0616.5元;
二、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损失132 1299.05元(已折抵垫付等费用)。
三、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请。
本案受理费2 4628元,原告尹某承担6572元,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 8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