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发生工伤后谁担责
雇佣关系发生工伤后谁担责
2013年6月份,某建筑公司承建某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项目。建筑公司将建筑工程6号、7号楼的支模板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甲某。甲某自行雇佣了王某等人从事木工工作,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劳动报酬。9月21日,乙某工作时从施工脚手架上摔下致左腿骨折,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为了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赔偿,乙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认定乙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建筑公司支付乙某包括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二次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4万余元。某建筑公司不服,遂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甲某,虽然乙某是由甲某直接雇佣的,但由于甲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甲某不承担乙某从事雇工劳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公司承担。乙某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