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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李光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05
浏览量:609

(2014)筑开商终字第513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10-19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苍某某,开阳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阳乙环境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开阳乙环境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阳县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苍某某和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BD-900型扫地车8辆,总价格344000元。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支付甲公司预付款3万元,于2011年10月24日支付货款10万元,两笔货款均由甲公司业务员潘某某收取并出具领款凭证。2011年12月7日,乙公司向甲公司电汇支付货款5万元。2012年1月5日,乙公司支付甲公司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分别由甲公司业务员潘某某出具两份领款凭证,均载明收到金额5万元的承兑汇票,但只有一份载明了承兑汇票号码。2012年7月31日,乙公司为支付货款存入潘某某银行账户15000元。2013年2月3日,经结算,甲公司同意从货款中扣除扫地车在使用过程中花费的维修费9000元,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剩余货款4万元,由潘某某出具领款凭证,载明收到承兑汇票一份,并确认扫地车货款全部结清。

甲公司在原审起诉称乙公司尚欠货款5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乙公司给付甲公司货款5万元。

乙公司在原审辩称已经付清全部货款,请求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业务员潘某某于2012年1月5日出具的一份领款凭证中的承兑汇票5万元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甲公司提出该份领款凭证中未写明承兑汇票的号码,未实际收到相应的承兑汇票,乙公司辩称领款凭证系由潘某某出具,虽未载明汇票号码,但已经实际交付汇票,原审认为甲公司对乙公司通过交付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方式没有异议,且大部分货款均由甲公司业务员潘某某出具领款凭证,故潘某某于2012年1月5日出具的领款凭证可以证明乙公司实际交付了承兑汇票5万元的事实,而且,潘某某于2013年2月3日出具的领款凭证也载明全部货款已经结清。综上,针对乙公司提出的付款证据,甲公司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乙公司已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甲公司承担。

甲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潘某某于2012年1月5日出具的领款凭证中的5万元承兑汇票(无票号)已实际收到错误,双方当事人都是法人,如果交付理应在公司帐目中有记载,然乙公司拒绝提供承兑汇票号码,也不提供财务记录,原审法院仅凭存在疑问的领款凭证就认定甲公司已收到货款实属草率。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乙公司在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2012年1月5日的收据虽然没有注明票号,但在2013年2月3日双方对所有款项进行了清理和结算,支付所剩4万元后所有帐目已经结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1月5日甲公司业务员潘某某出具的领款凭证中没有注明票号的5万元承兑汇票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甲公司对于此凭证由潘某某本人书写没有异议,在该份凭证上,清楚完整地记录了领款人、领款金额、用途,并由领款人签名。在领款金额一栏中,注明了金额为5万元,后面加注括号,内写承兑汇票,并无留白以填写汇票号码,而是否填写汇票号码并不是领款凭证成立的要件。作为甲公司业务员的潘某某,在没有收到汇票情况下出具领款凭证是不符合常理的。在2013年2月3日由潘某某出具的领款凭证中,潘某某在用途一栏中特别写明了“扫地车货款全部结清”,作为甲公司业务员的潘某某,在没有结清货款的情况下,仅仅因为乙公司要求注明就写下货款全部结清也是不合常理的。因此在有相应的领款凭证,并有货款全部结清的凭证情况下,甲公司主张其中5万元的领款凭证没有实际交付依据不足,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贵州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K

代理审判员 郑 M

代理审判员 陈 C

二O一三年十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 记 员 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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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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