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宇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李光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05
浏览量:465

(2014)贵花民初字第4125号

——贵州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10-19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向**
被告郑**
原告向**诉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郑**。因原、被告婚前仓促结婚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在2013年3月18日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从2009年开始就与被告分居,在判决后继续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双方的感情,可原、被告双方之现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子郑**由被告抚养教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辩称:被告与原告合是合得来的,原告诉请的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因家里债务多,被告父亲得癌症去世,被告母亲现在也得癌症在家养病,原告这才向被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是不同意离婚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2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郑**。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筑花民初字第1449号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的分居时间计算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要求与被告郑**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俞


二0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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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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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贵阳市航海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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