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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来源:李光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05
浏览量:477

(2014)贵筑商终字第1888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11-19)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甲。
上诉人徐某、韩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韩乙。系徐某、韩甲之子。
上诉人徐某、韩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韩丙,系徐某、韩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光宇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韩甲、韩丙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筑花商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徐某向鲁某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鲁某198
000元,同时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5%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并由韩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徐某将产权证号为筑房权证花字第×号和×号的两本房屋所有权证交予鲁某。尔后,徐某将上述两本房屋所有权证挂失作废。鲁某在发现上述情况后与徐某进行交涉,徐某于2011年6月26日向鲁某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在补办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将新房屋所有权证交予鲁某。因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将新房屋所有权证交予鲁某,韩丙亦未履行担保之责,鲁某于2013年7月16日前往位于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街道清溪路91号201室的徐某等人家中催讨借款并将部分物品砸坏。韩甲向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区分局城北派出所报案,城北派出所对鲁某进行了传唤并制作了相关的询问笔录。之后,城北派出所曾多次与徐某等人进行联系,要求徐某等人前往派出所对上述事故进行处理,但徐某等人一直未予处理。2014年7月17日,鲁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韩甲、韩丙归还借款。徐某、韩甲于1966年6月19日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鲁某与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徐某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案涉借款形成于徐某、韩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借据中明确载明案涉借款系用于经营所需,对此韩甲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系徐某、韩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徐某、韩甲共同偿还。韩丙为徐某向鲁某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但鉴于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韩丙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鲁某起诉虽已超过保证期间,但经原审法院在庭审中释明,韩丙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综上,鲁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某、韩甲、韩丙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徐某、韩甲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鲁某借款198000元;二、韩丙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徐某、韩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徐某、韩甲、韩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徐某、韩甲负担,由韩丙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徐某、韩甲、韩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借条上韩甲的签字是徐某代签,韩甲不应为第二被告;二、实际借款金额只有5万元,借条系鲁某采用不正当手段致使徐某书写,月息10%的利息为高利贷,原审法院予以认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徐某、韩甲、韩丙仅承担5万元的还款责任。
鲁某答辩称:本案借款及韩丙保证有借据证实,事实清楚,韩甲作为徐某丈夫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徐某、韩甲、韩丙据不归还借款,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徐某、韩甲、韩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韩甲不应为原审第二被告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原审对韩甲基于夫妻关系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已充分论述,韩甲未提交证据反驳、亦未否认夫妻共同债务,在上诉中亦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有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鲁某已举证证明借款金额,徐某等人主张借款金额只有5万元、系利息累计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对其所称知情人律燕芬经调查后亦不能支持徐某等人主张,在案亦无证据显示借条签署及金额非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基于在案证据,难以采信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徐某、韩甲、韩丙应依照约定,分别承担归还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徐某、韩甲、韩丙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0元,由上诉人徐某、韩甲、韩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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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光宇
  • 执业律所:
    贵州省贵阳市航海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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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20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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