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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专题】贪污罪的指控最后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来源:王晓妹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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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委托人找到律师,叙说其父亲被检察院以贪污罪起诉,律师查阅材料后认为: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在案件开庭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李xx“多次联系屈xx提议私分其任职期间剩余小金库的资金,并又找到屈xx、梁xx、刘x商议私分之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认定是李xx提议私分小金库的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通过今天的庭审已经查明:被告人离任审计时结余有资金,按照文件规定应当报汽运集团,按照职工的奖惩标准应当给高文革奖励,李xx向屈xx要奖金是有根据的,是正常的维权行为。屈云峰是xx站的站长,给李xx兑现奖金是其应当履行的职责,李xx向屈xx要求兑付奖金是理所当然的。对于李xx是否提出私分小金库的款,在本起参与犯罪的五人中,只有屈xx一人证明是李xx提议的;张x毫不知情;刘x和梁xx当庭证明李xx既没有与他们联系过,也没有开会研究过。李xx供述刘x与屈xx告诉的是奖金,并未告知是私分小金库的款。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指控是缺乏证据的。其次,指控李xx参与商议私分不符合事实。李xx已经离职三年,其应得的奖金未得到向屈xx要奖金非常正常,不存在商议。根据当庭刘x、梁xx的供述证明,李xx既未找过他们也没有和他们共同商量,此项指控除屈xx一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三、屈xx的当庭供述证明其给李xx的五万元是按照应当提取的奖金计算的。进一步证明:被告人李xx多次向屈xx催要的是奖金。至于屈xx如何处理,与李xx无关。其四、李xx对xx汽车站没有管理权,无权处理xx汽车站任何事务。根据太汽集团公司的文件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法律文件证明。xx汽车站是独立的子公司形式,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xx汽车站的人、财、物权直接隶属于太汽集团。屈xx交给李xx的五万元是其自己的决定,李xx没有贪污的故意。虽然屈xx未按照奖金发放的规定程序进行,但其造成的错误结果不应由李xx承担。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罪,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 我国《刑法》382条明确规定了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中重要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主体资格身份。被告人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在93条专门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即: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下面我们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被告人不属于贪污罪的犯罪主体。1.xx汽车站和xx公司都不属于国有企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太汽集团2000年开始改制至2005年全部改制完毕,xx汽车站和xx公司都在改制之列。根据工商登记太汽集团已经不是国有企业,而是股份制企业,xx汽车站、xx公司当然也不是国有企业。2李xx.不是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起诉书所列被告人的履历已经证明,案发前被告李xx是xx公司的书记,不属于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3.李xx不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或委派的人员。公诉机关提供的任职聘用文件,只能证明李xx是xx公司管理层干部,并不能证明是从事公务或委派。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汽运集团已经改制,不属于国有企业,其所谓的委派不属于国有企业、国有公司的委派。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同样在xx公司任职的管理人员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4.李xx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李xx不具备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公诉机关依据《刑法》382条,383条,予以指控,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请法庭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最后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二年执行。被告人及其家人对此结果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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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晓妹
  • 执业律所:
    安徽乐途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12*********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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