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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朱某、金某、朱某某民间借贷案——一步价值360万
来源:周超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01
浏览量:384

基本情况:20108月份,李某任董事长的某股份公司在安吉全资投资一子公司,李某将安吉公司厂房建筑工程发包给朱某,朱某挂靠于萧山某建筑公司,朱某需向萧山某建筑公司缴纳500万元的保证金,因资金周转困难,朱某于20121116日向李某个人借款300万元,于当日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朱某及其妻子金某作为借款人签字,由朱某堂姐朱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借款及利息在安吉公司建筑工程结束前还请。当日,李某将现金300万交给朱某,朱某随即向李某出具一份收条。经查,安吉公司建筑工程于20128月份完成竣工验收,于201312月份向档案馆备案材料,于2014124日安吉档案馆出具竣工备案合格证。但至今李某及金某分文未还,朱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为了追回此债务,2014216日,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金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60万余元,并要求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本案存在一定风险,因本案朱某、金某已负债累累,根本无力偿还李某的债务,唯一有希望的是向担保人朱某某主张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由于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6个月,自债务到期之日起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债务到期日的起算点应从何时开始,由于借条上约定的比较模糊,工程结束应作如何解释和理解。如果以竣工验收为工程结束的时间点则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人将免责;如果按照工程款支付完全为工程结束的时间点,因本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全,则该借款尚未到期,我们也无法主张债权;我们希望的是以竣工备案合格证上的时间为工程结束时间点(2014124日),如此,借款期限已到期而保证期间尚未过。


接受委托后,为了让法院能够按照我们所希望的时间点进行宣判,我们仔细分析案情,查阅了大量的相关法律法规,终于功夫不负有心人,

在法槌的一声敲下庭审开始,我们主张要求朱某、金某承担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朱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为合同法规定建筑工程合同上未约定的内容,参照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承揽合同法条明确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也就是说朱某在建造完安吉工程后,交付工程以及建筑相关资料后才算是工程结束,安吉工程是完工后就交付了,但建筑资料建筑公司一直拖延,直到201412月份才配合备案资料,如此,工程结束之日顺理成章的从2014124日开始计算了。

三个当事人一致认为工程还没结束,他们认为工程款全部交付后,工程才结束,朱某某更是只字未提保证期间。本案,择日宣判,判决结果也是我们所希望的,认定工程结束以取得竣工备案合格证开始计算,即2014124日,则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支持我们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若保证人朱某某聘请律师,对保证期间进行抗辩,并对已过保证期间朱某某不用承担保证责任进行论证,其还是有很大希望逃脱保证责任的,但是,朱某某却从未考虑到聘请律师,也从未想过去咨询律师,在收到判决书后,其实朱某某还有一线希望,对判决不服进行上诉,但是在有效的上诉期内,朱某某仍未上诉。朱某某失去了两次机会,但是这两次机会,只要有其中一次,她去咨询律师或聘请,其都有希望摆脱这360余万元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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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周超超
  • 执业律所:
    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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