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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光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01
浏览量:763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608

原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贵阳杰,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雪荣,男,系江苏省昆山市花桥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3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4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91日登记结婚,于1989924日生育一子龙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因原告工作原因,双方一直两地分居,导致双方感情日益淡薄。2008年,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严重争执,原告被迫离家,至此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已26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2006年因原告工作原因两人两地分居,感情虽转淡但尚可。2008年起双方确因生活琐事有小冲突,但不存在原则性冲突,可以和好。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89121日登记结婚,于1989924日生育一子龙某某,现已成年。20135月起双方因相互怀疑有外遇及家庭经济问题而发生矛盾。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双方于20136月起正式分居。被告称虽然双方分房睡,但原告仍然会吃被告烧的饭,原告是20143月起正式与被告不来往的。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双方互相怀疑对方有外遇及经济问题而产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加强沟通,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夫妻是可以和好的。鉴于本案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陈菊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陆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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