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15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79年8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铁桥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贵阳杰,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1979年9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铁桥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贵阳杰,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区乐都路菜花泾市场门口一摊位处,趁人不备,采用硬拽的方式,从被害人陆某脖颈上抢夺得黄金项链1段、黄金吊坠1个,同时从被害人韩某脖颈上抢夺得葫芦形状的黄金吊坠1个。
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区环城路黄龙宾馆附近,趁人不备,从被害人杨某处抢夺得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2元。
2013年6月13日19时许,民警至本区车墩镇德胜村漯水渡156号101室被告人李某暂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涉案手机系赃物的情况下,趁机将涉案手机扔至屋后树丛中。
另查明,扣押在案的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韩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涉案手机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的行为,均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在案的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陆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韩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