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卫江律师亲办案例
辩护词
来源:刘卫江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29
浏览量:571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王XX的辩护人,通过对本案的庭前阅卷以及刚才的庭审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王XX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构不成交通肇事逃逸

王XX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出事后现场有人打我,我就跑到白土镇北羊城我姥姥家”。显然,事故现场家属情绪非常激动,王XX当时没有带手机且有人追赶殴打王XX,王XX是在害怕被殴打、出于保护自己生命安全的本能,才决定离开事故现场。”王XX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而是害怕被打,才弃车离开事故现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王XX显然构不成交通肇事逃逸,起诉书指控王XX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成立。

二、王XX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王XX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1103日主动到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20111021日,事故科投案证明记载“2011103日下午1517分,犯罪嫌疑人到X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主动投案自首。”该证明证实了王XX具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对此也不持异议,且在起诉书中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三、王XX当庭自愿认罪,又属初犯和偶犯,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应当在基准刑的10%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

王XX受雇为司机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社会表现良好,显属初犯。又因王XX系受车主张XX指派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显系偶犯。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7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四、本案受害人站在在道路中间,且有人用手拦车,存在过错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应当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

王XX当庭在陈述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说“当时死者中有人站在道路中间用手拦车”。此外,根据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受害人站在路中间,且有人拦车,显然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又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五、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应当由雇主张XX承担赔偿责任。

在车主张XX以及跟车司机王XX的询问笔录中均记载王XX是受车主张XX指派到XX矿区拉水渣往安阳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承担责任即70%,剩余30%理应由另一方责任人予以承担。

六、王XX有赔偿受害者家属经济损失的行为和意思表示。

发生交通事故后,王XX父亲王XX主动到交警大队事故科交付1万元事故赔偿款,庭审当中明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让其家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恳请人民法院酌情从轻判处。

七、给予王XX的行政拘留处罚应当折抵刑期。

公诉机关以及王XX本人当庭供述均证实了王XX在被刑事拘留之前受到过行政拘留处罚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所以,王艳潮在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其刑事拘留前受到的行政拘留期限应当折抵相应的刑期。

以上辩护内容,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合理意见。

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卫江

2012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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