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德春律师亲办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来源:叶德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26
浏览量:994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二终字第0027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安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庆市0000路,组织机构代码12345-X.

负责人: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吕锋,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甲,男,ab 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某某镇某某村,身份证号码:123456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乙,女,ab 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身份证号码:7654321.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德春,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韦甲、韦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02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吕锋、被上诉人韦甲、韦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117日,被保险人韦某某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年年守护无忧卡”,并支付了保险费138元。其中意外伤害事故、伤残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118日零时起至2014117日止。201438日早晨,被保险人韦某某在太湖县某某镇某某村的路上,由于雨天路滑摔倒,在抢救送往某某卫生院后经诊断已经死亡。事后,被保险人韦某某的家属通知被告,被告亦派人前往被保险人家中调查核实。后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保险人韦某某与妻子早年离婚,父母也已亡故,其直系亲属为韦甲、韦乙子女二人。

原审法院查认为:被保险人韦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韦某某在雨天行走摔倒而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内,是双方争议焦点。虽然医院的死亡证明书上注明被保险人死因不明,但被保险人死亡是雨天行走摔倒这一意外而造成的。在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的家属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亦派人前往被保险人家中调查,调查后亦没有提出异议。同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之一。对免责事由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两原告是受益人,保险金作为遗产由被告直接给付两原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韦甲、韦乙保险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韦某某系雨天行走摔倒而死亡是错误的。原审只有一份证据即某某村出具的事发经过,这份证据形式上未显示出具人且未出庭作证。该份证据虽与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时间一致,但核心事实的内容不一致,应不予采信,故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二、被保险人韦某某的死因不明,不能因有摔倒就属于意外伤害,只要在行走时死亡,必然有倒地的过程,该过程不能称为意外。死因不明与意外事故概念不相符,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畴。三、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死亡是保险合同中免责事由之一是错误的,因双方所保意外伤害险就含身故且本案不涉及到免责条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韦甲、韦乙共同在庭审中辨称:一、一审认定被保险人韦某某因雨天路滑摔倒死亡的事实有某某派出所证明、某某卫生院死亡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综合予以证实,并非只有一份证据。二、一审法院在依法查明被保险人是在摔倒后经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基础上认定为意外是正确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第一时间已经赶到被保险人家里了解情况,完全有条件就死因做进一步的查明,但上诉人并未提出质疑意见,也没有按工作程序向被保险人亲属下达同意对被保险人死因进行鉴定的通知书,所以丧失进一步对死因进行鉴定的机会,其过错完全在保险公司。一审法院根据保险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形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可以进行尸检或通过专门调查人员调查被保险人生前一定时期的身体健康状况,如被保险人存在自身潜在疾病才能使法院采信其主张。三、一审法院针对保险公司拒赔的抗辩,要求其提供免责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中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二审中为查清案件事实,对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刘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进行了核实,刘某某作为本案唯一的目击证人,其当天所作的陈述比较客观地反映了案发现场经过,应予采信。本院对涉案的其他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韦某某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伤害。

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韦某某居民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死亡原因不清,这种死亡原因不清既存在被保险人自身潜在疾病发作而死亡,也存在被保险人下雨路滑摔倒致死的可能。在争议双方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韦某某死亡的原因情况下,应根据事发周边情形进行综合分析。从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事发当时正在下雨,特别证人刘某某明确说“当天下雨,韦某某没有打伞,在走到转弯下坡处突然倒地”,并在证词后面补充说明“转弯路面上有碎石子”等情况,以及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方已经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调查员在调查中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对被保险人死因不清提出尸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存在自身潜在疾病。故经综合分析,应认定被保险人韦某某系雨天路滑摔倒致死亡,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且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勤勤

代理审判员:查世庆

代理审判员:甘

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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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叶德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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