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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等人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二审代理词
来源:曹红星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23
浏览量:1892

案情简介及办理结果:

张某某、邢某某诉李某某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陕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某某再行赔偿张某某、邢某某6000余元,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邢某某17万元。李某某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请上诉,继续委托曹红星律师代理。曹律师代写了上诉状,并根据张某某、邢某某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代书了答辩状,调取了部分证据,之后按时参加庭审,发表了代理意见,庭审后提交了书面的代理词,并积极与法官沟通,维护李某某的合法权益。主办法官积极主张调解,并督促各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签发了调解书。李某某自觉按照调解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本案终结。李某某对结果及律师工作十分满意。

附: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现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以维护李某某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结论是否正确。

对此本代理人在为李某某代书的答辩状中已经详细论述。本代理人在此再提请法庭注意一点,在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与认定的结论明显错误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对事故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重新划分,并且一审审理中李某某并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用以推翻本案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尤其是证人张某某可以清楚证明交警队为何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以及李某某没有申请复核的原因及李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协议的真实目的及过程,对此答辩状已经详述,不再赘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李某某而言,已经属于偏袒张某某。

二、关于张某某、邢某某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1、邢某某的误工费认定明显错误。邢某某请求的误工费仅仅为15600元。但是一审法院认定邢某某的误工费高达19268.45元,超出了邢某某的诉讼请求,这明显错误。而且邢某某的误工时间一审判决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014324也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本案中邢某某早就出院,但伤残鉴定系在出院后快一年的时间才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是本案中邢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出院后至201432存在持续误工、无法工作的事实。因此计算的误工时间也过长,应参考出院证的记载进行如实认定。

2、一审认定邢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并判决由李某某承担证据不足。一审审理中邢某某仅仅提供了三门峡中医院的住院病例及住院证等以印证中医院的住院花费系交通事故导致,但是没有提供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病例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等任何治疗凭证,仅仅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而三门峡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邢某某在治疗中存在血小板升高、异常的事实,李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某某均提出了异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一审判决明显不符合本条规定。而现今又有案外人提醒李某某,邢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的是白血病,邢某某在收到上诉状明知李某某的质疑后,至今仍没有将相关住院病例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提交二审法庭,这就导致李某某不得不更加坚信邢某某治疗的是白血病。本代理人在此提请法庭注意,对于邢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的相关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根据司法实践,人人均知李某某及本代理人无法调取。因此李某某强烈要求法庭责令邢某某提供相关住院病例及其他资料,或者由法庭调取该部分证据,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邢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的该部分损失不应当计算。

3、邢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九级计算依据不足,并且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邢某某的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更主要的是下肢丧失功能超过25%无相关证据支持,对此李某某在上诉状中已经详细说明,不再赘述。在此本代理人仅强调,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实属错误。根据本代理人调取的针对某某汽车装饰部的核实录像可以清楚证明,邢某某在发生事故前并非在该装饰部工作一年以上,而是不超过二个月,属于临时打工。结合邢某某出生于1964616,发生事故时已49岁,,即便与张某某一同居住在某某煤矿,但没有任何固定收入,其实际为一个在家做饭照顾丈夫的年老妇女。而(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指出,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才能够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邢某某明显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4、张某某的误工费通过一审判决书并不能断然断定为一审判决漏记。对于张某某的损失数额,李某某在上诉状及答辩状中多次强调合计错误。但是张某某提出系一审判决误将四个月的出院休息时间的误工费漏记,即一审判决书没有记载,但是一审合议庭在合议时已经计算。对此本代理人及李某某均没有看到一审判决的合议笔录。但是本代理人认为张某某并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并存在误工四个月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其出院后的误工费应当是依法判决、合理合法。

对张某某、邢某某的其他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计算也请二审合议庭根据李某某及保险公司的上诉状、答辩状依法审查,本代理人不再赘述。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各方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首先,一审中李某某将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提交法庭,如果该协议因双方并非专业法律工作者记载的内容存在不清楚之处的话,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出庭证言则完全可以与《协议书》相互印证,证明李某某仅仅是垫付张某某、邢某某的医疗费,张某某、邢某某的所有损失应当由豫MXXXX号面包车投保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邢某某应当退还李某某垫付的费用。因此,张某某、邢某某应当退还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80688元(李某某垫付的张某某的修车费600元并不再此数额内,因为协议兵没有约定退还修车费)。

其次抛开以上李某某与张某某达成的《协议书》不说,即便退一步讲,一审判决计算的李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也不正确:

1、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总计80688元。其中邢某某第一次住院花费17560元,系李某某直接在医院结算,张某某、邢某某本次起诉虽未列入赔偿项目,但应当合计在总赔偿数额中通过责任比例划分各方承担数额。

2、邢某某请求的误工费仅仅为15600元,但是一审法院认定邢某某的误工费高达19268.45元,超出3668.45元,也应当通过责任比例划分各方承担数额。

3、仅考虑以上两项错误之处,不考虑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错误之处,李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张某某、邢某某的总损失274836.22元-邢某某的误工费超出的3668.45元+邢某某第一次住院花费1756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70%-商业三责险50000元-上诉人垫付的80688元=-12578.561元,即张某某、邢某某应当退还李某某12578.56元。

4、张某某的总损失应该为50774.08元,比一审判决合计的69407.4元多了18633.32元,张某某、邢某某还应当退还李某某18633.32×70%13043.32元。

5、邢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暂不考虑级别错误,仅仅考虑依法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年)×20年×20%55690.76元,即一审判决多计算了55690.76元。

以上345合计,张某某、邢某某应当退还李某某12578.5613043.3255690.7681312.64元,体现了《协议书》的约定并非显失公正。即便如此,尚没有考虑邢某某的误工期限过长、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的伤情是否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

6、保险公司应当退还李某某垫付的张某某修理摩托车的修理费600元。对此不再赘述。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考虑并采纳,以维护李某某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曹红星 律师

0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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