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的委托,作为原告唐荣春的代理人就本案的审理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是双方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达成合意,约定明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因此,扣除已还32037元,被告应偿还借款余额87963元。
二、由于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借条到期后,未如数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除应按借条偿还借款87963元外,还应偿付2008年7月12日至今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按5.4%计息,利息计算为(87963元×5.4%×2年)=9500元。本息总计:87963+9500=97463元。
借条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双方因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对方带来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偿还借款87963元及逾期利息9500元,总计:97463元。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此致
资源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华文
201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