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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车肇事 线路经营者应否承担责任
来源:林圣全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09
浏览量:1365

公交车肇事 线路经营者应否承担责任

目前,全国各地都有因公交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索赔案件,其中有一种情况是公交车属个体户购置,挂靠某汽车运输公司,并与该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但因现在很多城市的公交路线都由一些公交公司来管理经营,这些不属于公交公司的公交车要想在该线路上运营,就必须向线路经营者的公交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当这种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线路经营者的公交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有多大?这些往往成为案件的焦点。在法院审理时,对认定公交公司与肇事公交车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关键,这决定了公交公司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目前有几种处理意见:一,公交公司应与肇事司机、车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交公司作为公交车的管理者,对其经营享有利益,并具有一定的支配权,因此与肇事车辆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应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二,公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公交公司与肇事车辆之间不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肇事车辆每月向公交公司缴纳的是线路管理费,并不是挂靠费,与车辆的盈亏没有关系;公交公司与车主只存在线路管理合同关系,其管理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公交公司应在一定限额内承担补偿责任,其中又有两种承担方式:⑴在收取的管理费总额内承担,⑵按收取管理费的比例来确定限额。公交公司与肇事车辆之间是一种线路管理合同关系,与挂靠关系有着实质的区别,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公平原则以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在一定限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31日,史志勇驾驶B51425号客车途经三亚市月川居委会路段时,与一辆电动车、一辆摩托车碰撞,造成两个车主梁潇、徐广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史志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B51425号客车登记在三亚新辉汽车营运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出钱买车的实际车主是陈玉雄,2004年6月11日陈玉雄与新辉公司签订《中巴车挂靠管理协议书》。2005年12月1日陈玉雄与三亚泰和旅游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陈玉雄自愿在政府主管部门和被告三亚泰和旅游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103/206线路上依法经营,将该车委托泰和公司统一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泰和公司、新辉公司作为车辆的管理者,判决泰和公司、新辉公司对被告陈玉雄、史志勇承担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泰和公司不服,认为自己并不是肇事车辆的法律意义上的登记车主,也不是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没有法律依据,遂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们搜集了大量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各地的案例,将其与本案做对比分析,经过比较我们认为该案的实际情况特殊,肇事车辆所营运的103/206线路是由上诉人于2003年经市交通局批准试运营开辟的公交线路,2005年市交通局准予上诉人投放10辆公交车在该线路运营,上诉人享有该线路的经营权,包括肇事车辆在内的其他车辆,在上诉人开通该条公交线路后,一直在这条线路上窜线非法经营,致使上诉人公司车辆无法经营,为了调和矛盾,照顾原来已买车的人群,按交通局要求并经交通局批准,让这些车辆在这条线路经营,每月收取一定的费用,以此作为对上诉人运营线路的补偿,用于弥补开辟冷线的亏损,因此,上诉人与陈玉雄存在线路管理合同关系,这是线路管理合同关系,与法律意义上的登记车主这种挂靠关系有着本质区别,它并不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肇事车辆每月向泰和公交公司缴纳的是线路管理费,并不是挂靠费,与车辆的盈亏没有关系。

我们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是上诉人与肇事车辆不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不是51425号车的名义或挂靠车主;二是上诉人与陈玉雄存在线路管理合同关系;三是上诉人与肇事者不存在雇佣关系,管理上也无过错;四是一审判决依据线路管理的合同关系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五是司法实践中判令实际所有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被挂靠单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六、从近年来各省高院的意见及各地判决来看,更加注重区分具体情形认定肇事车辆所挂靠主体承担责任的范围及方式。

经过庭审后法院认为,肇事车辆为陈玉雄所有,挂靠在新辉公司名下进行经营,陈玉雄与泰和公交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仅存在线路管理关系,且泰和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泰和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有失公平,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支持代理人提出泰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法院按照收取管理费的比例来确定赔偿限额,判决泰和公司在1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对原判的其他部分都予以维持。

   本案胜诉,关键在于代理人很好地利用了典型案例,以及挖掘司法解释的精髓,从而取得最佳结果。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三亚民一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泰和旅游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文明路创业大厦A901房。

法定代表人熊斌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圣全、钟小敏,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舒,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三亚市月川社区第四居民小组4090号,系本案死者梁潇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泽弘,男,2008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三亚市月川社区第四居民小组4090号,系本案死者梁潇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舒(基本情况如上),系梁泽弘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盛世,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钱排镇钱排善教冲村2号,系死者梁潇之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坚,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钱排镇钱排善教冲村2号,系死者梁潇之母亲。

以上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勇杰、关义讼,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史志勇,男,1978年7月3日出生,住三亚市南滨农场农牧队。

原审被告陈玉雄,男,1951年4月13日出生,住三亚市崖城镇东京社区一小组42号。

原审被告三亚新辉汽车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凤凰镇回新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海世豪,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西段财富广场27层。

负责人曹九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威,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三亚泰和旅游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交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舒、梁泽弘、梁盛世、李凤坚,原审被告史志勇、陈玉雄、三亚新辉汽车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海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9)城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和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圣全、钟小敏,被上诉人王舒、梁盛世及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勇杰、关义讼,原审被告陈玉雄,原审被告新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世豪,原审被告安邦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史志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31日,史志勇驾驶B51425号“华西”中型普通客车从三亚市第五中学往金鸡岭方向行驶,途径三亚市月川居委会路段时,偏左碰撞到相对方向由梁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由徐广利【另案处理,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9)城民一初字第561号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梁潇及徐广利受伤及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第03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志勇驾驶车辆行经上述路段时偏左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梁潇、徐广利驾车属于正常行驶,无过错行为,意见《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史志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潇、徐广利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潇被送到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到2009年1月2日出院,住院63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挫伤;2、左股骨骨折;3、左膝部挫裂伤;4、肺部感染。该医院建议转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梁潇在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为101183.7元。同日梁潇转让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4日出院,住院23条,支出医疗费59666.80元。1月25日,梁潇被转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救治,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2、颅内感染。梁潇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0033.2元,于2月24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时,梁潇深昏迷、双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射消失、呼吸机辅助呼吸。梁潇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80883.70元。梁潇在住院期间,经医院同意外购药品支出23318.60元。梁潇在转让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1025元。2月26日,梁潇因病重抢救无效死亡。梁潇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梁盛世护理。梁盛世在珠海市彩力印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在2500元至2600元之间。事故发生后,新辉公司付给原告4000元、陈玉雄付给原告2.9万元用于治疗。梁潇生前在三亚鑫鸿航空售票处工作,月工资2000元。梁潇的户口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梁潇与王舒于2008年3月1日生育梁弘泽。肇事车辆登记在新辉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陈玉雄。史志勇是陈玉雄雇佣的司机。2004年6月11日,陈玉雄鱼新辉公司签订一份《中巴车挂靠管理协议书》,约定琼B51425号车的所有权归陈玉雄,管理权归新辉公司,陈玉雄自愿挂靠新辉公司并服从统一管理;陈 玉雄同意新辉公司所收取的入户及相关费用,从2005年起新辉公司按当年经济收入情况收取陈玉雄管理法;新辉公司负责为陈玉雄办理一年一度额营运年审和年检相关手续;在经营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等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与新辉公司无关。陈玉雄在每年要办理琼B51425号车的营运年审和年检相关手续时,都有交给新辉公司每年1200元的管理法,由新辉公司去办理该车的年审、年检相关手续。2005年12月1日,陈玉雄与泰和交通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陈玉雄自愿将产权属于自己的中巴车委托泰和交通公司进行统一管理,自愿在政府主管部门和泰和交通公司指定的103/206线路上依法经营;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后至车辆经营期满,陈玉雄每月向泰和交通公司上缴管理费550元;委托管理期间,车辆的维修保养费用,车辆年审年检、车辆保险等全部经营费用由陈玉雄负责;委托管理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及法律责任全部由陈玉雄承担。泰和交通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于2008年4月17日为琼B51425号车向安邦海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一审法院在徐广利的案件中认定徐广利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88.05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31.62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赔偿;皮鞋、摩托车损失612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由史志勇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史志勇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史志勇是陈玉雄雇佣的,且史志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对原告的损害陈玉雄和史志勇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按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08-2009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予以支持。梁盛世护理梁潇从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2月25日共118天,护理费为9833.33元(2500元/月÷30天×118天);梁潇住院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25元/天×116天);梁潇死亡前的误工费为7866.66元(2000元/月÷30天×118天);梁潇转院发生的交通费为1025元;梁潇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为219940元(10997元/年×20年);梁泽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0490.5(8293元/年×17年÷2人);丧葬费为9678.5元(19357/年÷12月×6月),陈玉雄、史志勇应当赔偿。梁潇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80883.7元,新辉公司已支付4000元、陈玉雄已支付2.9万元,尚欠医疗费为247883.7元及原告外购药品费23318.6元,陈玉雄、史志勇应予赔偿。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住宿费2400元,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票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事故的发生造成了梁潇受伤,并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诉求赔偿精神损害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情况及被告赔偿能力,陈玉雄、史志勇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综上,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共计642936.29元,陈玉雄、史志勇应当赔偿。虽然琼B51425号车的实际车主系陈玉雄,并且陈玉雄与新辉公司、泰和交通公司签订额合同约定发生的交通事故由陈玉雄负责,但该约定对第三方的原告没有约束力,泰和交通公司、新辉公司作为琼B51425号车的管理者,对琼B51425号车的经营享有利益,也应承担义务,对琼B5142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琼B51425号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为安邦海南公司,因此,对琼B51425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安邦海南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陈玉雄、史志勇、泰和交通公司、新辉公司连带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徐广利在另案中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88.05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31.62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赔偿。而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外购药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4102.30元也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8833.99元也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赔偿。因此,为了公平享受交强险赔偿,原告和徐广利应按各自所认定的诉求数额所占的比例进行分享。故安邦海南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外购药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64.08元[274102.30元÷(274102.30元+988.05元)×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6441.28元[368833.99元÷(368833.99元+12331.62元)×11万元]。余下的医疗费、外购药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4138.22元(274102.30元-9964.0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62392.71元(368833.99元-106441.28元),由陈玉雄、史志 用、泰和交通公司、新辉公司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岁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邦海南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舒、梁泽弘、梁盛世、李凤坚赔偿医疗费、外购药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405.36元。二、陈玉雄、史志勇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舒、梁泽弘、梁盛世、李凤坚连带赔偿医疗费、外购药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6530.93元。三、泰和交通公司、新辉公司对陈玉雄、史志勇承担的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王舒、梁泽弘、梁盛世、李凤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3元(原告已预缴5000元,缓缴5253元),由王舒、梁泽弘、梁盛世、李凤坚共同负担253元,陈玉雄、史志勇、泰和交通公司、新辉公司共同负担1万元。

上诉人泰和交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出的法律依据中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认定责任的法律依据。我司与肇事车主、肇事司机没有任何关系,该条恰恰证明我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我司既非实际经营的车主,也非名义上的车主,更非负直接责任的肇事司机。肇事司机和车主由挂靠公司(新辉公司)直接管理,与我司没有任何直接关系。法律中并无条款规定对非所有权人、非挂靠方正当管理下的情形应认定连带责任。 2、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我司与陈玉雄所有的琼B51425车辆仅仅是管理关系,被上诉方无任何证据证明我司在该事故的发生重存在故意或过失,我司在管理上也没有任何瑕疵。若单单是在我司享有经营权的线路上经营便需我司承担连带,那么根据线路经营权属于政府规定,是否政府也需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市交通局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车辆安全管理均是交警支队统一管理的现状,则交警支队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我司为什么要与肇事车辆签订《委托管理书》,为什么要每月收取一定费用,这在一审庭审时并没有调查。肇事车辆所营运的线路是由我司于2003年试营运开辟的、经市交通局批准的公交线路,2005年市交通局准予我司投放10辆公交车在该线路上运营,但是目前该线路上运营的车辆没有一辆是我司的。这是三亚的本地实情决定的。包括肇事车辆在内的其他车辆,在我司开通该条公交线路后,一直在这条线路上窜线非法经营,致使我司车辆无法经营,最后只好经交通局批准让这些车辆在这条线路经营(全部不是我司实际经营,也非我司名义经营)。每月收取的费用,本质上是对我司的补充费用,用于弥补开辟冷线的亏损。3、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我司每月收取的550元补偿费用,交纳至今也仅24200元,却要我司承担赔付肇事车辆52万元之巨的连带责任,显失公平。且我司在该次事故中并无任何故意和过失,事故发生后也积极配合伤者治疗,配合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我司不应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被上诉人王舒等四人共同口头辩称:泰和交通公司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泰和交通公司为肇事车辆办理了保险,其与肇事车辆之间是管理关系,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新辉公司口头述称:我公司认为泰和交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安邦海南公司口头述称:泰和交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陈玉雄和史志勇均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陈玉雄与泰和交通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间,陈玉雄应按泰和交通公司统一要求为每台车辆购买保险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符合要求的乘客险,但陈玉雄 并未足额购买。根据泰和交通公司的陈述,泰和交通公司至今共收取陈玉雄的管理费24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的角度仅是泰和交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肇事车辆为陈玉雄所有,挂靠在新辉公司名下进行经营,陈玉雄与泰和交通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仅存在线路管理关系。泰和交通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其未能按《委托管理协议书》的约定督促陈玉雄购买足额保险,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发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中认为,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泰和交通公司不是被挂靠单位,其对肇事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权,无直接的运行利益,而仅仅是按月向陈玉雄收取550元的管理费。一审法院判决泰和交通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有失公平,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此应予纠正。泰和交通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泰和交通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泰和交通公司对肇事车辆收取了管理费,且未能督促陈玉雄购买足额保险,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未能从保险公司获得更多赔偿,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及上述复函的精神,结合本案泰和交通公司收取陈玉雄管理费242000元,被上诉人未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为526530.93元等情况,酌情确定泰和交通公司在1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除判决泰和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以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9)城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9)城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新辉公司对陈玉雄、史志勇承担的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泰和交通公司在10万元的限额内对陈玉雄、史志勇承担的上述赔偿负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五、王舒、梁泽弘、梁盛世、李凤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53元(原告已预缴5000元,缓缴5253元),由王舒、梁泽弘、梁盛世、李凤坚共同负担253元,陈玉雄、史志勇、新辉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泰和交通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9元,由泰和交通公司负担5000元,其余由陈玉雄、史志勇、新辉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人孝

                                审判员  陈关荣

                                审判员  吴雄文

                                2010年8月2日

书记员  吴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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