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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外国人劳动纠纷.公司高管劳动纠纷
来源:汪何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18
浏览量:510

苏州外国人劳动纠纷.公司高管劳动纠纷

{案情回放}

高某系美籍华人,20124月受苏州某企业聘请,担任技术总监一职,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约定,高某年薪50万,高某享有企业2%的股权,但要高某工作满一年后才予以兑现。201316日,该企业以高某不能胜任公司技术总监一职为由,单方面作出决定:将高某的职务调整为高级软件工程师,年薪调整为15万,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后高某对公司的决定提出异议,认为公司在未依法与自己协商的情形下,单方面对自己的职务、薪资待遇等作出调整,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明确表示拒绝接受公司的决定。2013116日,该企业以高某拒绝接受公司调整为由,单方面决定解除与高某的劳动关系。高某不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代理过程}

在接受高某的委托后,律师仔细分析了本案的案情,归纳出本案的焦点问题:

1.该企业单方面对高某的职务及薪资待遇等作出调整是否合法?

2.该企业以高某拒绝接受调整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3.高某提出怎样的诉求能最大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与高某深入沟通并征得高某的同意后,律师最终确定了本案仲裁的诉求,即:

1.请求裁决确认该企业解除与高某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解除;2.请求裁决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向仲裁庭提出证据,以证明各自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审判结果}

本案经多次开庭审理,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劳动仲裁委员会最终作出裁决:确认该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因劳动合同客观上已不能履行,故裁决由该企业支付赔偿金数万元.

{律师评析}

本案中,高某要求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合法合理,应当得到了支持.但仲裁部门认为劳动合同实际已不能继续履行,律师则存在不同的看法.律师认为, 《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并非指主观情况不能,而是指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失去基础,因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对“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应当做限制性解释,不能做宽泛理解。对于客观情况如何理解,应当参考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26条的规定:‘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即:用人单位濒临矿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具体到本案,该企业声称公司技术总监这一职位具有唯一性且已有新的人员接任,其与高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律师认为,该企业给出的不能继续履行的理由并非客观情况的不能履行,而是主观情况不能。其提出的这一主观情况并没有达到致使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程度,并不是《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情形,高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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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汪何斌
  • 执业律所:
    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5*********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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