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21X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1,(自报名),男,1985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燕洞乡子帽村巴使屯X号,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2,(自报名),男,1982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文盲,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燕洞乡子帽村巴使屯X号,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卜某,(自报名),男,1991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首市东升镇xx村x组X号,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华东,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自报名),男,1991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石首市东升镇东洋街X号,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1、陆某2犯盗窃罪,被告人卜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胡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1、陆某2与“老姨”(另案处理)携带手套等工具,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步村工业区路边被害人陈某某的商住楼,三人撬锁入内,在一楼的新泰纺织有限公司和二、三楼陈某某的住宅,盗走陈某某的现金40000余元及佳能牌E0S50D相机一部、项链两条、吊坠一个、手镯两只、珍珠项链一条、玉手链一条、玉珠链一条、(共计价值43981元)。破案后,起回赃物珍珠项链一条、玉手链一条、玉珠链一条已发还被害人。
二.同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1、陆某2携带铁棒、手套等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步村工业区信兴制造厂,翻墙潜入厂内,盗走被害人李某的现金400元、大卫杜夫牌香烟五条(价值900元)。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三.同月3日2时许,被告人陆某1、陆某2伙同陆某3(另案处理)三人携带铁棒、手套等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步村工业区耀大织造有限公司,翻墙潜入该公司后,盗走被害人易某某的现金30000余元、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玉镯两只、玛瑙手镯一只。经鉴定,被盗玛瑙手镯一只、翡翠手镯一只,共价值1260元,其余被盗物品无法核价。破案后,起回玛瑙手镯一只、翡翠手镯一只已发还被害人。
四. 同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1、陆某2携带铁棒、手套等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步村工业区明曦袜厂,翻墙潜入厂后,盗走被害人聂某某的索尼DSC-W110O数码相机一部(价值340元)。破案后,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五.同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1、陆某2携带铁棒、手套等作案工具,来到广州市荔湾区兴建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撬开防盗网后入内盗窃,盗走被害人罗某某的三星GT-I9100G型号手机、三星D888型手机、诺基亚N8型手机各一部、硬盘录像机一台、OLYMPUSO数码相机一台、保险柜一个。其中,保险柜内有现金1090元、本田奥德赛汽车钥匙。LEXLUS汽车钥匙、PORSCHE汽车钥匙各一条、公司公章等物。得手后,陆某1打电话召来被告人卜某驾驶的粤Y7X42X号小轿车,运载上述赃款、赃物逃离现场。途中,陆某1二人告知卜某保险柜是盗窃所得,三人试图撬开,但未果,便将保险柜匿藏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一环的辅道旁的草丛中,后各自离开。
次日凌晨,卜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刘某,刘某明知上述保险柜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同意将其搬走。此后,刘某驾粤YXY02X号小轿车搭载卜某来到匿藏保险柜的草丛,将保险柜搬运至佛山一环麻奢路段辅道边,用工具撬保险柜时,被巡逻的民警查获。卜某归案后,带领民警到出租屋将陆某1、陆某2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14745元。破案后,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陆某1、陆某2共计参与盗窃五宗,涉案财物价值共计132716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陆某1、陆某2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规定处罚。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卜某的辩护人以卜某具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卜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1、陆某2盗窃,被告人卜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起获作案工具螺丝批一把、自制工具十六条、手套三双。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1、陆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卜某、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陆某1、陆某2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卜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
五.起获的作案工具螺丝批一把,自制工具十六条、手套三双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X X
审 判 员 黄 X X
人民陪审员 李 X X
二O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