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获轻判案
作者:崔萍 更新时间 : 2014-11-17 浏览量:495
【核心内容】这是一起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开庭审理时,崔萍律师的辩护及被告人的配合之下,于某得到法院的从轻处罚。下面给您展现此案详情。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本市xx网吧员工,户籍在xx省xx县xx乡xx村4组;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xx市xx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萍,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刑诉〔2012〕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崔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3日清晨,被告人于某在本市xxx路101弄6号303室xx网吧集体宿舍内,趁同住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肖x放置于床边的苹果牌Iphone416G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3元)及被害人林x放置于床边的诺基亚牌E63型移动电话机一部。
本案由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于2012年11月1日将于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
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x、林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购物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林xx、陶xx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元,故可以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关于于某能认罪悔罪且退赔赃款,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发还被害人,不足之款继续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