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旭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4-11-15 22:19 浏览量:1192
被告陈某,生于1989年9月;
被告葛媛媛,生于1990年1月;
被告林珠妹,生于1988年3月
xx县检察院以x检未刑诉(2014)第3号起诉状指控被告陈某、葛媛媛、林珠妹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县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官、书记员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的一天,侯某(另案先已判刑),为强迫其女友攀芸芸去卖淫挣钱,在xx县xx街道居民房二楼出住屋内用棍棒殴打攀芸芸,致攀芸芸重伤死亡。随后,侯某外出购买了编织袋、绳子等物品,与被告人一起将攀芸芸的尸体进行捆绑包裹,又胁迫被告陈某,与在场的被告葛媛媛、林珠妹将潘芸芸的尸体抬进侯某自己的轿车,由侯某开车到某嘉陵江大桥附近,将装尸体的编织袋打开,装入石头再封好后,四人将编织袋丢弃于大桥下的嘉陵江中。抛尸后,侯某又开车去偏远僻静的地方,将攀芸芸的个人物品烧毁,并且威胁三被告不准泄漏攀芸芸的去向。2012年12月,被告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侯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并如实陈诉了上诉其参与抛尸的事实。
上诉事实,被告人陈某、葛媛媛、林珠妹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侯某先案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李某等8人证言;被告三人的供诉;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在侯某的胁迫下帮助侯某将受害人攀芸芸的尸体抛弃与嘉陵江中,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葛媛媛犯罪时均未满18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的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第2款、第17条第3款、第67条第1款、第68条、第72条第1款、第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2、被告葛媛媛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
3、被告林珠妹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