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超律师亲办案例
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责任如何承担?
来源:邹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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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15日13时40分,李DD持票乘坐郑州至商城的豫S81375号客车时,从客车中门掉下摔伤,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6天,2010年9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 30 041.75元。2010年10月21日被告王AA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伤情经郑州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九级伤残。豫S81375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被告王AA系该车司机,该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二七区人民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二七区人民法院依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DD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河南合同法律师网首席律师邹超律师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所有的豫S81375号从郑州到商城,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上车后,从客车中门掉下摔伤,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S81375号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300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4426.13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6898.73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每天10元计算为360元。上述损失共计109487.08元。被告王AA出具的收条显示原告方收到赔偿款12000元,原告辩称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AA已支付该款项。上述损失中扣除被告王AA垫付的12000元,剩余97487.08元,除鉴定费600元外,均应当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依法应由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承担。被告王AA垫付的 12 000元由其向保险公司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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