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超律师亲办案例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来源:邹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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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房屋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承租人随时有权解除合同。人的生命健康是最重要的,法律把保障人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只要租赁房屋危及人身安全,不问承租人有无过错,承租人即有权解除合同。对此,《合同法》第232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刘某有两处房屋,自己居住一套,并将另一套房屋装修后用于出租。2012年5月25日,王某与刘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刘某将装修后的房屋出租给王某居住,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24000元。合同签订后,王某支付刘某两个月的租金4000元及保证金2000元后入住。一个月后,王某以承租房屋内空气质量存在问题致致居住后身体不适为由与刘某协商提前退租,并要求刘某退还租金及保证金,但刘某不同意王某退租。刘某称,王某在签订租赁合同前,曾多次实地察看,从未提出空气质量存在问题。既然双方已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合同,现王某仅租赁了一个月即提出终止租赁合同构成违约,不同意王某的要求。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王某以刘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由刘某退还租金及保证金。案件审理中,双方对房屋内空气质量是否合格发生争议,法院遂根据王某申请,委托郑州市预防医学研究院对涉案房屋空气质量进行鉴定。经专家检测表明,租赁房屋客厅空气中甲醛进行鉴定。经专家检测表明,租赁房屋客厅空气中甲醛浓度超标,不符合GB50325—2001卫生标准,不适合人居住。
河南合同法律师网首席律师律师分析:王某与刘某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房屋内甲醛超标的事实均不知情,彼此之间愿意建立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且合同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刘某作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鉴于租赁合同约定刘某应将房屋附属生活配套设施在良好的状态下出租给王某居住使用,因此,刘某除履行交付义务外,还应当保证所交付的房屋在良好的状态下,能够为承租人正常居住使用。现经检测出租房屋客厅内的甲醛含量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法律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王某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造成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刘某,其无权收取房屋租金。王某要求刘某返还已支付的租金及保证金,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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