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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来源:肖岚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07
浏览量:1242

湖南省湘潭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潭中二终字第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与白沙路交汇处白沙晶城

法定代表人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海军,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岚,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示范区奔驰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因与被上诉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公司,判决主文除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忠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明智、徐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9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岚,被上诉人**重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重工公司与**科技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重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科技公司发出了交货通知,而**科技公司在交付完合同项下的两台设备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及**重工公司的催告通知将一台数控折弯机交付给**重工公司,因此,**科技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111日所签订的《数控折弯机、剪板机设备工程合同》;二、被告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4万元;三、被告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五、驳回原告**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8220元,由被告湖南**科技发展公司负担。

宣判后,**科技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已告知被上诉人数控折弯机的生产周期长达60天,在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于2013315日将数控折弯机运至被上诉人的施工现场时,被上诉人以工地未完工为由,拒绝付款收货,直到2013420日,上诉人才将存放在仓库的数控折弯机另售他人。当被上诉人于2013516日要求上诉人在2013610日至20日交货时,因厂家无存货,且一个月内无法生产出该设备,上诉人才未交货,故上诉人已积极履行合同,并未违反合同约定。2、数控折弯机的价格为26.5万元,被上诉人实际付款24万元,减去上诉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5万元,上诉人只需退还21.5万元,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24万元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在未通知上诉人应诉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判决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1.5万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重工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2013111日,**重工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数控折弯机、剪板机设备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但双方关于交货日期的约定即“2013315日运至湘潭九华工业园**重工港口矿山成套设备生产制造基地项目施工现场。具体交货日期由**重工公司通知为准”,既约定了具体时间又约定以**公司通知为准,应视为约定不明,由此造成**科技公司于2013315日交货设备时,**重工公司拒收,待**重工公司通知**科技公司交付设备时,**科技公司又无法全部履行合同,形成纠纷,双方均有责任,故根据本案实际,对**重工公司要求**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科技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成立。现**重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科技公司也愿意退还货款,讼争合同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重工公司要求**科技公司返还24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其交纳的2.5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予抵扣的主诉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纳了2.5万履约保证金,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被上诉人工商登记载明的地址邮寄法律文书被退回后,在多方查找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公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科技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响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响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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