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斌俊律师亲办案例
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陈斌俊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07
浏览量:549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94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陈斌俊。

被告李某。

被告王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金某为与被告李某、王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9日之前,并由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2012年7月10日,第一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之前。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2年4月6日起,20万元自2012年7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三被告对其中50万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王某、李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于2013年3月5日之前归还,第三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012年7月10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于2012年12月9日之前归还。庭审中原告确认,2012年农历12月26日,第三被告归还了原告1万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另查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银行客户回单三份、结婚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按照双方约定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第一、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其共同清偿。第三被告为其中5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第三被告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被告向原告清偿的1万元,依法应先用于支付50万元借款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李某已代偿的1万元)。

二、被告李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3元,由被告李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00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x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王端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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