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陈斌俊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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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81号
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汪宏亮 陈斌俊。
被告:金xx。
原告沈xx与被告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陈斌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经营箱包生意。2011年5月至10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箱包,共计货款人民币120300元。原告交货后,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均未予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金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沈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订货单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0300元的事实。
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至10月间,被告金xx多次向原告沈xx购买箱包,共计货款人民币120300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金xx拖欠原告沈xx货款120300元属实,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按规定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xx货款人民币120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70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晨播
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
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周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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