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传巍律师亲办案例
王传巍律师代理重大工程刑事申诉案件
来源:王传巍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05
浏览量:362

近日,王传巍律师代理了一件与工程相关的刑事申诉案件,赵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采取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犯罪形式,垄断当地建设工程业、酒店业、煤炭运输业,构成多项犯罪。王传巍代理案件后,经阅卷、会见当事人、调查了解,从组织、领导黑社会的犯罪构成上进行了细致分析,数易其稿,提起申诉。

代理该案后的深思:在工程领域所谓“涉黑”案件高发,与利益相关,但不能一概认为采取非法手段的团伙犯罪都是黑社会,在我国“打黑”具有政绩性,固定时间性(几乎每几年就有一次大规模的扫黑除恶)、定案随意性(法律规定不够细致,主观定罪较易)、惩罚性(黑社会犯罪与其他犯罪并罚,惩罚性较重)。

附:本律师对该案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罪名的论述

原判决、裁定认定申诉人与王某某利用大酒店及煤站为经济依托从事有组织的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依法应当改判申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申诉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基本事实是“王某某、申诉人从1998年开始,先后纠集了强某某、周某某、沈某某、李某某等人利用大酒店及煤站为经济依托,在某某一带,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该地域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裁定认定有“证人证言、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原审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提取的煤站部分煤炭交易记账清单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裁定据此认定“王某某、申诉人等人利用大酒店、煤站为依托,采取强迫交易及其他经营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并以其所获取的经济利益为强某某、周某某、沈某某、李某某等人支付报酬,支持该组织的犯罪活动,且该组织通过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当地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及社会生活秩序,王某某、申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申诉人认为,该事实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四十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4个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申诉人认为,上述法律和立法解释表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黑社会组织性、经济性、行为性、非法控制性4个基本特征,这4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其一,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性特征。组织性特征,是指犯罪组织成员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有相对稳定的、严密的犯罪组织结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被犯罪组织及成员认可的帮规、纪律。同时,该组织的成员对该组织具有依赖性,依靠该组织生存。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比一般犯罪团伙,其组织程度更高,内部结构自成体系,等级森严,控制成员能力强。在案证据表明,申诉人、王某某等人并没有形成一个组织,他们之间没有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等级严格、纪律严明的组织结构,充其量只是依托老乡、亲戚、朋友等关系相互结合起来的一帮内部关系松散、来去自由、各自为站的犯罪团伙、黑恶势力。结合本案,聚众斗殴罪有两起,第二起有王某某和申诉人,第一起没有他们二人。寻衅滋事罪共十三起,这十三起犯罪中均是不同的人参与,另外涉嫌其他罪名的犯罪,也是不同的罪犯参与,这一点不符合组织结构比较紧密的概念。本案也没有明确的领导,王某某、申诉人虽参与犯罪,涉嫌罪名多一点,但他们都是各自参与犯罪,并不是本案的组织者、领导者,也没有固定的骨干成员。更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

其二,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性特征。经济性特征首先要求一定的经济实力,即犯罪组织及其成员所获取的经济利益,能够维持犯罪组织的基本活动和维系成员的生活;其次经济利益是以有组织的方式通过违法犯罪取得;最后,获取的经济利益是由犯罪组织管理、分配、使用,并主要用于支持该犯罪组织的活动。结合本案,申诉人没有合伙经营大酒店、煤站,也没有任何经济交往,更没有支取过分毫利润,申诉人没有参与所谓犯罪组织经济利益的管理、分配、使用,公安机关提取的交易记账清单也没有关于申诉人的记录。另外,申诉人在本案中其他犯罪行为,也不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

其三,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性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即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犯罪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犯罪;犯罪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的行为实施犯罪。本案中罪犯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都是事出有因,或基于个人恩怨,或追求个人名声名誉或个人利益,大多是临时起意,而非有组织地预谋实施。这些违法犯罪活动都有特殊起因,实质上是各自独立的单一违法事件,相互之间没有合理的联系纽带。本案中,申诉人并没有直接组织、策划、领导、指控强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参与犯罪,未按照组织利益有预谋的共同实施犯罪。

其四,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非法控制性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性特征是指,在某一个区域或某一个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等形成垄断地位或者足够的影响,在这个领域内该组织说了算。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影响力是多方面的,必须是经济、生活等多方面的影响,而非仅仅某个方面的影响,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结合本案,申诉人进行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仅仅是个案,从犯罪数量上来说也不多,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重大影响和破坏社会经济秩序。

以上事实,有冀某某、朱某某等人证明材料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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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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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希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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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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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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