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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之认定
来源:王芸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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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之认定

案情介绍:2009年11月16日10时许,梁某驾驶京KY6639小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涿高速固安县出口处时,与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冀R31930、冀R86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6日固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于2010年2月3日逃跑,2010年3月24日投案。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现行刑法与旧刑法相比,对于交通肇事罪,现行刑法提高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使严厉打击交通肇事后逃逸犯罪行为做到了有法可依。为正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还制定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肇事后逃逸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而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都过于笼统,因此,在具体办案中经常出现理解上的分歧。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表面看来,逃逸行为往往表现为逃跑,但是这个定义的中心词却并非“逃跑”二字,“逃避法律追究”才是逃逸行为的核心含义。从事实抑或是从逻辑的层面考量,行为人逃逸的动机不外乎以下几种:逃避法律责任的承担(包括逃避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处罚)、逃避救助义务(当然还有其他的义务,但一般而言,对抢救义务的逃避其社会危害性大于其他义务)、逃避救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故将“交通肇事后逃逸”定义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明知重大事故发生,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救助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行为。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

一、    首先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结果加重犯,其前提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个基本犯罪构成。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情节轻微,或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无人员伤亡、无重大财产损失的,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若主观上认为后果严重,自己已构成犯罪,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    行为人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逃逸行为是指在逃避抢救义务或者责任承担的主观动机支配之下的危害行为,缺乏这种主观的动机,将无从谈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而主观故意的缺失将使行为人的行为不成其为逃逸行为,换言之“这种补救的期待只有在具有实施可能的前提下才具有合理性。只有继续前行行为与其行为背后拒绝合理期待的人格态度相结合,才能将该客观的前行行为归结于行为人,成为逃逸行为,从而加重其责任。”

三、    行为人有逃逸行为

行为人发生交通肇事后,在人身未受到控制时,主观上,为逃避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使自己的人身不受被害人及其亲属、群众、事故处理人员控制而离开的行为。 

四、    逃逸的时间地点

依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逃逸的时间是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那么如何理解“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笔者认为不能笼统认为是事故发生后的当场和无限长的时间段。这个时间段应界定为在事故发生后的当时至行为人被事故处理机关关押或押解途中前的这段时间。笔者认为,逃逸并不限于现场。

本案的被告人称自己在交通肇事后,本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因为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理由,阻碍了自己归案。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负有对非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及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理由的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则应定性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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