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律师亲办案例
黔西县土地征收补偿款案
来源:王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31
浏览量:1060


原告诉王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诉被告王某某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出庭代理诉讼。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状中确认了被告于2011年获取了征地补偿款,即于2011年已知道自己的所谓权利被侵害,但原告于20147月才提起诉讼,并且未能证明被中断或中止,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从现有证据来看,王某某获得的征地补偿费仅包括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1原告在某某村征地补偿方案确定之前,不是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土地补偿费是因集体土地的被征收、征用造成土地的流失而取得,其所有权性质应是集体组织所有权。换言之,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只有符合以下两个要件才能获得分配权:1、资格要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时间要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9岁即离家出走,结合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717月,可知原告1980年离家,现外嫁多年,已有孙子,因听闻本村征收土地,才于20137月迁入户口(详见黔西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据此,原告在201371日才取得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证人及某人证言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是出于利益驱动将户口空挂在某某村,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未分配土地,且依靠在出嫁地务农为生活来源,并未在某某村处固定的生产、生活和居住,不依赖于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故对其成员资格应当不予确认。



即使认定原告于201371日取得某某村成员资格。但早在2011年被告就已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对此原告在起诉状中予以了确认。原告提供的《黔西县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清册》(付款联),被告提供的《黔西县某某大道征地用地搬迁林木补偿清册》、《黔西县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清册》(村委会备查联)以及被告的陈述都能证实被告已于2011年领取了征地补偿费。既然被告在2011年都领取了补偿费用,哪么某某村的征地补偿方案肯定在2011年之前就已确定。因此,原告在2013年才落户某某村某某组,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土地补偿款。



2、原告无权要求分割青苗补偿费。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原告9岁离家出走,外嫁多年,对被告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既未进行栽培管理,更无所有权,所以无权分割。



3、原告并非被告的家庭承包户成员,无权要求分割征地补偿费。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由于土地征收补偿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共有,因此,土地补偿费应以平均分配为基本原则,适当向被依法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户倾斜进行分配。被告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来看,被告是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在1984年承包了土地(详见黔西县人民政府1984年颁发给被告的土地承包证),该承包证上的承包人口为3人,即王某某,吉某等。原告于1980年离家出走,承包户人口不可能包括原告。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应当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①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因此,由于原告于1980年离家出走,其本人的户籍未登记在某某村,所以在当时原告不具有某某村的村民资格,不可能成为承包人口。



1998年某某村的土地进行了第二轮承包,被告以家庭承包户的方式进行了承包,承包人口为5人(详见黔西县人民政府1998年颁发给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人分别为王某某,吉某某等人。当然无原告,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上只包括王某某三人,并无原告。总之,以被告王某某为承包户的承包人员里并无原告。原告于2013年入户口到某某村,是独立的户头,如果原告认为自己享有征地补偿费,应当向某某村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



假定原告为王某某承包户的成员,那么被告的大儿子,儿媳也是成员之一(后来独立分户),也当然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再加上在被告户头上的被告妻子吉某,二儿子、原告王某某。总共6人有权分配,很显然这种分配方式是错误的。



退一万步讲,假定原告享有被征土地的承包权,也无权享有土地补偿费,因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因此土地征收补偿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共有,由于原告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之前未取得某某村的村民资格,当然无权享有征地补偿费。总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村民资格,仅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在土地被征收后,只能要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



三、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已经无偿赠与了原告土地,原告不应当再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如上所述,原告本无权要求分配被告取得的征地补偿费,但被告出于父女亲情考虑,经村委会调解,已无偿赠与原告土地,已做到仁至义尽。对于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请求,应当驳回。



综上所述,只有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才能享有土地补偿款。原告既不具备煤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是被告家庭承包方的成员,无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利益驱动而挂空户入某某村,无权要求分割被告所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王华



2014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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