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英华律师亲办案例
A某被控放火罪获缓刑(原创)
来源:沈英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29
浏览量:307

A某被控放火罪获缓刑(原创)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公诉机关指控:×年×月×日,被告人A某因与B某感情纠葛,在自己住房楼下的垃圾桶中拾取一个油漆桶及数个空矿泉水瓶,分两次骑电动车到城北加油站购买汽油,带到B某刚装修好的新房。A某先在房子中四处泼洒汽油,再采用打火机点燃破布引火的方式,将汽油点燃。放火后,A某将房中的两个新抱枕及汽油桶等物带走离开,后将抱枕带回自己家中,将汽油桶等物丢弃。小区保安发现起火后,遂打电话报警。消防大队及派出所赶到现场后,将火扑灭。经评估,被烧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9万元。公诉书认为,被告人A某故意放火焚烧小区房屋,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沈英华律师接受A某的家属委托后,依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所涉罪名当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依据《刑法》规定及法学理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是将公私财物毁灭或损坏,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以放火、爆炸等方法均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属于以放火这一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重大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不同。 根据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我们在认定放火行为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放火罪,其标准就是看放火行为一经实施,是否在客观上足以造成或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生命、健康或者公共生产、生活的损害。如果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则定放火罪;如果不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则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案被告人虽然承认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被告人的故意内容、行为指向对象以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其行为不应定放火罪,而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1)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去他(B某)新房子中烧点东西,以让她老婆对他死心,他就好离婚,这样他就与我结婚”,而不是为了危害公共安全;

2)被告人放火的对象是针对特定的被害人无人居住的空房子中的财物,而不是指向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或生命安全;

3)被告人实施放火的结果,只是危害了被害人的财物,没有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或生命安全;

4)综合保安证言可知:当时火势不大,对楼下的住户人员安全及财产损失未造成任何影响,没有对小区内住户造成恐慌,大部分人都没有在意,消防人员十来分钟将着火的房间扑灭。可见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尚不足于危害公共安全。

所以,被告人虽然是以放火的方法毁坏他人财物,但该放火行为尚不足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本案损失未达“重大财产损失”,理由有三

其一,我国刑法将放火犯罪分为两个量刑档次,一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量刑幅度为三至十年有期徒刑。二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人员死伤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由于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放火罪中“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法院应当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司法原则,认定本案损失尚未达到“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量刑幅度为《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

其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86月颁布了《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犯罪行为,大多以“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人身伤亡标准与“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为立案标准。我们认为,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范畴,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标准显然应在50万元以上,本案损失尚未达到“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标准。

其三,“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性可以用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来衡量,“致人死亡”的危害性虽然不能直接用金钱来衡量,但可以借鉴参考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来进行比较,确定“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因为“致人死亡”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都是适用《刑法》第115条的条件之一,两者之间具有可比性。2013年,我省死亡赔偿金标准城镇为397200元,农村为156560元,平均为276880元。因此,放火罪致使财产“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参照确定为25万元比较适宜。因此,本案财产损失尚没有达到“公私财产重大损失”。

三、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加之本案属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构成的罪名为故意毁坏财物,尚未给被害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被害人B某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B某夫妻双方均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A某因感情纠葛一时冲动作出过激行为,其行为构成放火罪。鉴于A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家属代为赔偿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遂依法判处A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以上内容由沈英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沈英华律师咨询。
沈英华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18好评数0
  • 办案经验丰富
景德镇市胜利路68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沈英华
  • 执业律所: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98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西-景德镇
  • 地  址:
    景德镇市胜利路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