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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卢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来源:李临薇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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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协议》的效力、协议中关于甲供材管理费以及利息约定争议较大,本人作原告代某某的代理人,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审理,最终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事答辩状

因被答辩人卢某某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4648号民事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案,答辩人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一审法院根据出资协议书、欠条、协议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工程结后四人对该项目进行清算,并对相互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经过确认卢某某与原告之间签订一份协议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该行为确立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卢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1650000……”。“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下方添加有手写又被删去的‘如果公司在结算时一定要扣甲供钢材管理费时,由参加人员共同承担’的内容,由于被告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管理费承担已达成一致意见,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欠款1650000元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被告主张的手写部分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外印证,故不予采信”。一审以上认定属于认定事实清楚、正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卢某某支付代某某165万元,并赔偿代某某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卢某某赔偿代某某损失时,按照最有利于卢某某一方的方式计算,对代某某确有一定程度上不公平,但没有达到违反法律的程度。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三、上诉理由皆不成立

12011118的《协议》是双方结算依据。协议本身清楚写明:“20047月,甲(指卢某某)、乙(指代某某)双方和文某某、李某某合伙人,合作承建合肥市新站区某项目工程。该工程现已结束,账目已经清算。”可以看出该合伙项目已经结算,该《协议》确定的债权债务是各合伙人之间对该合伙项目的最终利润分配方案,是该工程的结算依据。

2、在2011118的《协议》中,卢某某自行添加的“如果公司在结算时,一定要扣甲供材管理费时,由参加人员共同承担”的内容,签订协议时,代某某并不同意,当时便用横线将其删去。因此,关于甲供材管理费的承担问题,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卢某某向代某某出具了《欠条》,并在《协议》上签字,表明该协议为双方的合意,经双方签字后便已生效,同时该《协议》不是一份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约,即使双方就甲供材管理费承担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也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和《欠条》对卢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

3、卢某某认为:该《协议》和《欠条》性质属于保底协议,不仅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而且违反了200471的《项目部出资协议书》的约定,也违反了我国相关合伙人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对上诉人无法律效力。该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2011118的《协议》和《欠条》是卢某某和代某某双方在该涉案项目工程已经结束、相关账目已经清算的基础上对该项目利润的最终分配方案,与200471日双方签订的《项目部出资协议书》中的约定并不相抵触,不是“保底协议”,而是双方关于该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其次,2011118的《协议》和《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通则》中关于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也符合《合同法》中有效合约的构成要件,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约,对卢某某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再次,2011118的《协议》的性质是卢某某、代某某等四个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的性质,它不属于上诉人所说的“联营合同”,因而也不属于上诉人所说的“联营合同中的保底协议”,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该《协议》的约定符合民法通则中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

因此,2011118的《协议》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已生效的有效合约,卢某某应当依照《协议》和《欠条》的约定,支付代某某欠款1650000元,并赔偿代某某利息损失。

4、上诉人称“2011118之后,合伙人之间曾通过口头约定,今后结算中给上诉人让利20万元”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说法。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律师、晋律师

间:20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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