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于华律师亲办案例
出租门面不守约,租户损失全赔付
来源:陈于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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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810,吴XX与郎XX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将郎XX租赁的户主肖XX在武昌区中华路小学前的店铺转让给吴XX,随后,吴XX同肖XX重新就该店铺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租期5年。在《商铺租赁合同》中,肖XX对吴XX与郎XX的转让行为予以了确认,同时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数额合同无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吴XX一次性支付了郎XX转让费80000元,同时,吴XX一次性交纳肖XX一季度房租9000元(3000元∕月),押金3000元,合计12000元。吴XX租赁店铺后,对店铺重新做了装修,花费装修费共计51693元。不料,房屋装修好后,吴XX刚刚经营不到一个月(43天,装修耗时16天),肖XX就多次以房租过低为由,要求更改租赁合同,双方协商未果,肖XX遂以断电换锁封门等方式迫使吴XX中止了经营,造成吴XX重大损失。事后,吴XX多次要求肖XX赔偿以上损失,均被肖予以拒绝。

20124月,吴XX找到本律师,要求我代为诉讼,在陈述案情时,吴最担心的是她的其中80000元转让费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因为80000元转让费是支付给郎XX的,郎XX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过错,且郎是河南人,拿到钱后已离开武汉,现在不知何方。针对吴的担心,我仔细为其分析了案情并告知:《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因为吴XX支付郎XX的转让费行为已经得到了房主肖XX的认可。现在肖XX违约提前收回店铺,致使吴无法正常经营,吴所付转让费、装修费,以及押金、多付的房租费都应属其所受损失,肖XX应该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该案起诉至法院后,肖XX采取躲避、不接法院传票等行为来逃避诉讼,法院多次送达传票未果,最后以公告送达,缺席判决肖XX承担吴XX所受损失136893元(转让费80000与装修费51693元减去经营43天的折损费约2500元,3000押金及4700元剩余房租),诉讼费由肖XX承担。20139月,该判决得到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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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于华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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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于华
  • 执业律所:
    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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