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树有律师亲办案例
许某某贩卖毒品罪被减轻处罚案
来源:沈树有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20
浏览量:747


许某某贩卖毒品罪被减轻处罚案



律师按语: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同刑初字第65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妮,女,19XXX10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XX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11



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2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



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10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



事拘留,同年11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许X,女,XXXXXXX日出生于四省仪陇县,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门省仪陇县杨桥镇XXX号,捕前暂住厦门市同安



区大同街道西池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1012



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14日被逮捕。现



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许X尚,男,19XXXXXX日出生,身份证号



XXXXXXXXXXXXXXX,汉族,务工,户籍地同上,系被告人许



X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X华,女,19XXX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务工,户籍地同上,系被告人许



x之母。



辩护人沈树有,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同安区法



律援助中心指派。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Ĺ20133 762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曾X妮、许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1230日向



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



X未满十八周岁,于2014117日、213日不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婧出庭



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妮、许X及许X的法定代理人许X尚、辩



护人沈树有到庭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王X华经本院通知未到庭



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101120时许,



被告人曾X妮接到张X(绰号“圆头”)向其求购毒品的电话,



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交易事项。当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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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许,曾X妮驾车载被告人



X到同安区新民镇乌涂商业街XX酒店,将2包冰毒交给许X



带进XX酒店与张X明交易。许XXX酒店519室以人民币



2000元的价格将2包冰毒(共净重10.7)贩卖给张X明时被民



警当场查获,该2包冰毒被民警缴获。民警同时在XX酒店门口



附近抓获曾X妮,并从曾X妮身上及其携带的挎包中缴获13小包



冰毒(共净重6.8)2小塑料瓶的冰毒(共净重1.9)2



包麻古(共净重0.12)。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



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曾X妮、许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X妮、许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



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曾珍妮贩卖甲基苯丙胺19.52克,许



娟贩卖甲基苯丙胺10.7克,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



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曾X妮系累犯,被



告人许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



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另查明,张X明在电话中向被告人曾X妮求购人民币2000



的毒品。上述被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52克已由公安机关依



法上缴处理。经检测,被告人曾珍妮、许娟的尿液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X妮、许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X明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



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毒品实



物上缴收据等书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



品检验报告;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曾X妮、许X的供述与辩解等



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曾X妮、许X及许X的法定代理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



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许娟的辩护人提出许X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



属从犯,本次违法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归



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许娟依法认定为从犯并



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关于许X的辩护人所提许X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



见。经查,被告人许X明知被告人曾X妮在贩卖毒品而为其交付



毒品、收取毒资,直接参与毒品交易环节,对完成本案毒品交易



起到关键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



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许X系受被告人曾X



妮指使,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妮、许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



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曾X妮贩卖甲基苯丙胺19.52克,许X



贩卖甲基苯丙胺10.7克,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二名被告人有



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X妮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



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



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许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



轻或者减轻处罚;3.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



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许X在共同犯罪中作



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曾X妮属以贩养吸,可



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X减轻



处罚,对被告人曾X妮在从重处罚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



请求对被告人许X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力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十



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



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X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012日起至202010



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012日起至201610



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明洁



人民陪审员卢清霞



人民陪审员曾华莹



0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史雯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



品数量大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论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



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



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



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



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



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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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沈树有
  • 执业律所:
    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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