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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在国内法院判决离婚,国内法院有权分割在香港的房产吗?
来源:资明群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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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于某(男)与李某(女)于1991年在深圳登记结婚,于某随后移居香港。后来,双方因性格不合,于某遂于2005年8月在深圳罗湖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离婚不久,于某发现, 1992年李某在香港九龙购入一套价值128万港元的房产,为李某个人名下的物业,该房产在离婚时没有分割,于某遂向罗湖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李某在香港九龙的该处房产的一半,价值64万港元。
诉讼中,于某认为:李某在香港九龙的房产,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入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在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仍然应分到该房的二份之一。李某认为:本案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香港法律,香港夫妻财产是分别制的,是谁的名下就是谁的财产,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法院审理,法院认为,涉案房产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李某取得,双方并未对财产进行约定,故适用我国法定的夫妻共同共有制度,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判决:李某应按房产价值的一半价值64万港元支付给于某。
【以案说法】
一、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产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内地与香港的法律制度属于不同的法域,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内地的法律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同时允许采用约定夫妻财产制。香港《已婚人士地位条例》规定,该地区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分别财产制,同时也允许夫妻财产的合法约定。两地的法律制度是典型的法律冲突。因此,不同地区(法域)法院受理案件,适用何地的法律,直接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本案原告于某选择深圳法院起诉,在法律适用上有利于原告,诉讼策略是正确的。
二、我国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适用的是“法院受理地法律”。在婚姻关系中,婚姻的效力包括了夫妻的人身关系和夫妻的财产关系。而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是附属于人身关系的。因此,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否则,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既适用于人身关系,也适用于财产关系。该案在处理人身关系(离婚)时,已经适用了我国的法律,那么,离婚的后果(分割财产) 也是理所当然适用我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规定, “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由于本案是离婚后的分割财产,不是不动产的确权纠纷,故李某主张本案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香港法律,法院不予支持。
三、该案的婚姻缔结于我国内地(深圳),双方对夫妻财产没有约定,依我国法律按共同共有的形式认定其财产的性质。他们到香港后,也未协议改变这种状态。他们双方在处理人身关系(离婚)时,于某名下在深圳的房产,已经适用了我国的法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那么,离婚的后果也应适用我国法律,李某名下在香港未分割的房产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样才是公平的。
四、根据《婚姻法》第17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1年11月9日)第33条规定,该房产在香港,实际上难以对该房产进行实物分割。因此,法院判决李某以现金支付方式进行分割,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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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资明群
  • 执业律所:
    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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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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