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安青律师亲办案例
丁xx故意杀人获死缓
来源:郭安青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17
浏览量:870

xx故意杀人获死缓

刑事诉讼案例

起诉时间:2014年5月6日。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审判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2014)宁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判决送达时间:2014年7月11日

判决结果核准时间:2014年9月下旬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男,回族,41岁,身份证号:632124xxxxxxxx5370;青海省湟中县xx镇xx村村民,系被害人徐x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马xx,女,回族,33岁,身份证号:632124xxxxxxxx0023;住址:西宁市城北区xx村,系被害人徐x母亲。

委托代理人:马xx,男,回族,37岁,身份证号:630105xxxxxxxx0619; 住址:西宁市城北区xx村,系马 xx 丈夫。

被告人:丁xx,女,汉族,1987年3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xx市,身份证号:330xxx198703170321;案发时暂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x区xx路22号。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安青,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为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注册律师、合伙人)

案情:

公诉机关案情指控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8A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因怀疑被害人徐X与其男友祁X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丁xx乘车从黄南州返回其位于本市城x区XXX22号的租房内。在等待男友祁XX的过程中,被害人徐X返回租房内,被告人丁xx见状随即上前殴打被害人徐X,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丁xx持放置于屋内的砍柴刀将被害人徐X头面部、身体及四肢砍伤。在被害人徐X倒地后,被告人丁樱姿又将炉子上的开水浇至被害人徐X双侧大腿上段、下腹部及双臀部。被告人丁xx案发后拨打110电话投案。被害人徐X经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西宁市公安局城x分局于2014年1月2日(宁x)公(刑)鉴(法病)字[2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无名女尸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面部及四肢多处,导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庭审中,公诉机关列举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xx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马XX提出诉求,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xx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88457.2元。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理人辩护和代理情况

本案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xx的代理人郭安青律师(下简称本辩护人和本代理人),在接受被告人的亲属委托后,经依法查阅案卷,数次会见被告人丁xx,了解案情和案卷中已形成的相关有罪和罪轻的证据,了解了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和成长经历,以及本案案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并通过法庭了解了受害人案发时的个人情况和家庭情况,以及受害人亲属要求民事赔偿的项目和赔偿总额。向法庭阐述了系统的辩护意见。

辩护要点

庭审中,被告人丁xx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对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事实及所出示证据不持异议。但本辩护认为被告人具有下列从轻量刑考量情节:

1.被告人丁xx的行为属于激情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

2.被告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犯罪而非直接故意犯罪;

3.本案系因恋爱引发的犯罪,被害人过错明显应依据本案案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本案全部事实,认罪、悔罪。

综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量刑建议为无期徒刑。

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法庭查明:被告人丁xx2011年高中毕业后在浙江省X县XX市XX镇打工,2012年夏天来西宁,以以往积蓄为生活来源。户籍地在浙江省XX县XXX镇XX村XXX34号,其从小父母离异,其与继父、母亲生活。经调查丁xx并无个人财产,其母亲向法院邮寄了家庭生活困难无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书面材料。针对民事诉求内容,经依照有关规定审查,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依照现行相关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法院认为,结合案件实际,被告人丁xx实际赔偿的范围及具体数额为:医疗费5443.7元,丧葬费23413.5元、交通费500元,停尸费9100元,合计38457.2元。

法院认定事实

被告人丁xx因怀疑被害人徐X与其男朋友祁XX发生性关系并保持男女关系,持砍刀将被害人徐X头面部、身体及四肢多处砍伤并造成被害人头部损伤致颅骨骨折及颅脑损伤。在被害人徐X倒地后,被告人丁xx又将炉子上的开水浇至被害人徐X双侧大腿上段、下腹部及双臀部,造成严重烫伤。被告人丁xx明知自己的行为足以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而为之,具有了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丁xx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拨打110投案,且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自首”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起因系因恋爱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确属起因系恋爱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故可对被告人丁xx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持被害人的过错明显,因此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有意破坏他人恋爱关系的事实,故辩护人所持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原告人诉求赔偿经济损失合计3845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实行判决。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一、被告人丁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丁xx故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徐xx马xx经济损失人民币38457.2元。

本案(2014)宁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在上诉期内没有提起上诉,后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程序核准,本案判决已经生效。

本案评析和社会意义

办案律师认为,这是一起因民间恋爱纠纷引起的激情犯罪案件,被告人作案手段放任而不思后果,犯罪后果严重,社会负面影响很大,应该并肯定会受到法律的重刑惩罚。但究问本案发生的主客观因素和原因时,基于任何犯罪都不能脱离其犯罪时的社会存在,正确依法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犯罪罪名,掌握好量刑标准的同时,量刑时应考量的社会因素也是不可缺少的量刑因素,朔及到当前社会上类似本案的恶性案件的频频发生,本辩护人认为不能不考虑与当前社会婚姻家庭恋爱观缺乏正面的引导和宣传有一定的关系,与现在社会影视、媒体对恋爱、婚姻、家庭不妥当的负面引诱、误导的宣泄,婚姻法对婚姻伦理道德价值引导和取向尚不健全、甚至不适应、有背社会价值取向有着影响关系,与我国当前对婚姻、家庭、恋爱、社会诚信、社会伦理道德缺乏立法、缺少健全法律、实施法律、规范执法和守法、法律监督的可操作的程序和方法,缺乏因伦理道德、诚信引致的民间纠纷的法律救济等相应措施,远远滞后于社会发展和需求有着关系,有着政府管理、社会规约、社会风俗惩恶扬善不到位的根源关系。这种社会负面效应与本案被告人采取极端手段,事实犯罪行为有着一定的社会负面渊源影响关系,量刑时不应规避这些客观存在的社会现实的因素,从而对引致、促成本案发生、影响本案量刑的一些事实、原因、作案情节,裁判时审判机关应当充分考量本案情节和这些社会因素,才能作出既能惩罚犯罪、抚慰受害人、教育犯罪人,又可以产生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符合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立法宗旨和意图,对社会当前犯罪分子和犯罪潜在因素起到警示作用的公正裁判。故此,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有免于极刑、留存生命的量刑处罚的可能,所以本辩护人向法庭建议对被告人丁xx量刑为无期徒刑,为法院在作出实刑裁判时具有牵制和影响作用。根据判决结果,本辩护人认为量刑建议起到了一定的影响作用。本辩护人对本案的辩护和代理达到了受委托时的预计追求目的和效果。

作者: 郭安青

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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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郭安青
  • 执业律所:
    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302*********2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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