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案情
被告张某受被告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为该公司运送车辆。2011年7月17日,张某驾驶货车在将原告李某撞倒,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张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8月23日,原告受伤经四川省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颅底骨折,脑脊液漏;3、胸腹部闭合伤;4、创伤性休克。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1月18日,原告转院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后综合征;2、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3、颈椎病;4、风心病联合瓣膜损害;5、左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休息叁个月。2012年6月7日,原告到四川省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进行左胫骨外固定物取出术后于2012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012年6月22日,原告所受损伤经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分别为玖级、拾级和拾级。2013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而被告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以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不赔偿。
审理
原告于2011年7月17日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并经医疗终结后于2012年6月22日鉴定构成伤残,其损失才得到确定。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接受治疗、鉴定连续的时间,原告并未拖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之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期应从2012年6月22日起算,至起诉时未超过一年。
一审判决:被告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赔偿损失。宣判后,被告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常适用的几种诉讼时效起算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够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等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对于该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1年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认识和做法很不一致,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受害人治疗终结日、伤残评定日。下面对这几种方式进行简要分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
根据《民通意见》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交通事故案件根据该规定的文义解释,受害人通常是在事故发生的当场受伤,故大多数人据此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事故发生日起算。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是被普遍接受和适用的方式之一。
又根据《民通意见》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有三种法定事由:1、提起诉讼;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3、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一、对于交通事故中伤情严重长时间治疗的受害者来说,在离事故发生日一年提起诉讼,即意味着受害者要在治疗期间提起诉讼,且受害者只能对已经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提起诉讼,而此时受害者正接受治疗,对于提起诉讼后受害者继续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意味着受害者还需在第一次起诉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一年内再次起诉。如果受害者在离事故发生日后治疗一年以上,按照这个逻辑,对于一个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而言,至少要进行多次诉讼,这不仅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也给双方当事人带来巨大的诉累;二、受害人向侵权方提出要求主张权利时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但实践中如何分配受害人主张过权利的举证责任又成为一个难题,例如受害人在受伤治疗期间,其必定以要求侵权方支付医疗费等方式主张权利,但这些主张权利的方式基本是以口头形式存在,而如果进入诉讼程序后,对方不予承认,那么受害人往往很难举出明确的证据证明曾向义务人主张过权利。
(二)治疗终结日
治疗终结是一个医学概念,在临床医学上一般认为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和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算是治疗终结。针对每一个具体的损伤,什么情形、什么时间属于医疗终结,医学上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而法律上就更无规定了,因此,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时效期间,最主要缺陷就是治疗终结时间本身很难确定,现实生活中的理解也是多种多样,有以出院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康复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这样一来,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就不是一个确切的时间,法院很难认定超过期间是受害人主观上不积极主张权利,还是客观上不能主张权利。
(三)伤残评定日
伤残评定之日是指委托鉴定之日还是指鉴定机构做出伤残等级之日存在不同看法,即使该时间被最终确定为其一,但不是所有事故受害人均需要伤残评定,明显不构成伤残、无需进行伤残评定的案件,时效期间从何起算?还有,有的受害人符合构成伤残条件,但却不积极地进行伤残评定,时效期间总不能一直不起算,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来目的就是对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加以制裁,但对于受害人伤残评定之前的懈怠行为却无法制裁,由此看来,这个规则也有重大缺陷。
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自损失固定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知道”完全是一个主观标准,仅从权利人主观上来考量,但诉讼能否变成现实,还取决受害人客观方面的条件是否具备。因此,该规则强调了受害人的主观因素,而对受害人实现诉权存在客观障碍视而不见,实际操作中带来的后果往往是从根本上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强调的是权利人主观因素,从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驶权利者进行制裁,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但该规定还蕴含着“权利被侵害”的问题。“权利被侵害”是明确的客观事实,具有确定性,而不是权利人主观意识下的猜测。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言,受害者被侵害的是身体权、健康权或生命权,受害者基于这些基本权利被侵犯,才产生了侵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于补偿其受到的损害,因此,受害者必须在确定其遭受的损失前提下,即“权利被侵害”已经明确,才能完全行使侵权请求权,从而得到其所受损害的相应补偿,此时开始计算侵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方能体现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受害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处于治疗之中,其对自己需医治多久、是否构成残疾等均不得知晓,也还不清楚自己将遭受的最终损失,此时属于客观障碍而不能及时、完全行使侵权请求权,若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不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将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毕竟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保护正义而不是为不法者逃避债务、免除责任而设置的。
综上,笔者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时效期间从受害者损失固定之日起算即:①对受害人伤情不严重未构成伤残的案件,以受害人出院之日为损失固定之日;②对受害人伤情严重并构成伤残的案件,受害人出院或遵医嘱休息完毕后及时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之日为损失固定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