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宇律师亲办案例
科技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李光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15
浏览量:340

(2014)筑铁民初字第18号


——贵州省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4-10-18)




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瑞金北路1幢103-104室。
负责人熊,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光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科技学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聂,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办事处诉被告科技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3月29日以(2013)成铁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被告对该民事裁定书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以(2013)川高民四(商)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四川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3年7月4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于、代理审判员倪(后变更为代理审判员邵)参加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8日、2013年1月3日、2014年3月12日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本院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8日、2013年1月25日和2013年6月7日共四次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9月20日进行了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土方工程运输协议”打印件的相关笔迹形成时间和手签字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9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选定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为鉴定人,送交后由于该中心不接受公安系统外的单位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双方协商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人。因鉴定过程中需不断补充检材等事由,至2014年8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就此次鉴定做退案处理。2014年9月2日进行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9月5日,被告书面申请要求恢复法庭审理,理由为收件人是南京邮政局与E科技学院合办的“大学生邮局”,其签收后未将开庭传票交到被告收发室,属正当理由。经依法审查,被告的理由正当,予以准许。2013年9月24日进行了第五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后因被告提供了新证据,2013年10月12日进行了补充质证。2013年10月18日进行了公开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加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于案情复杂,经依法向本院院长及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报批,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在大学城筹建新校区,为了在同年9月1日新生入住新校区,被告原主要领导与原告协商,并发出书面通知,催促原告先期进场进行场坪土方施工,为新校区全面开工建设做基础性准备。被告表示原告先期进场施工,有关书面手续后期补办。原告于2003年2月进场施工。原告在场坪土方施工的后期,被告又同时开工建设其他数个工程,造成计量不规范。2004年至2005年间,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签协议和验收场坪工程量后,被告才委派陈某某负责进行测量验收工作,在验收工作进行了两天后,被告方负责基建有关领导无法联系,导致签约、计量验收工作一直无人办理。2006年原告再次提出未对场坪工程进行验收,被告不得使用场地,但被告还是继续开工建设并实际使用场地。原告迫于无奈,于2006年6月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在审理中委托江苏D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报告。对花溪校区一期、二期场坪平整土方工程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依据鉴定结果,原告寻求与被告庭外和解。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提出协商可以但原告应先撤诉。2008年11月原告撤诉。之后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和解。2009年1月4日原告向贵阳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经过历时2年的审理,一期场坪工程纠纷一案经过两审法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51,120元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就场坪纠纷一案,被告已付款如下:2006年1月8日支付300,000元、2006年1月27日支付500,000元和2010年依据法律文书支付3,051,120元。现原告就二期场坪工程欠款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二期场坪土方工程款7,870,788.81元及相关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6年1月至实际支付时止)。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1)宁铁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计12页),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0)成铁中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计13页);证据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函(2008年3月6日)》一份(计1页);证据三、《科技学院校区一、二期场坪平整土方工程鉴定报告书(2008年3月21日)》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计7页),《科技学院江宁校区土方量测量成果报告(一期)》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计2页),《科技学院江宁校区土方量测量成果报告(二期)》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计2页);证据四、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民四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计2页);证据五、《科技学院通知书(2003年1月29日)》一份(计1页);证据六、《贵阳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2006年5月25日)》一份(计1页);证据七、《工程签证》五份(共计5页);证据八、《贵州H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天工咨一[2008]19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08年9月23日)》原件一份及其附件1《工程结算审核订单》一份(计1页);证据九、《土方工程施工(2004年12月31日)》一份(计1页);证据十、D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一份(2008年3月21日)(计3页);证据十一、《科技学院新校区平面图》一份(计1页);证据十二、2005年12月23日、2006年1月20日《收款收据》二份(计2页);证据十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26日《立案审批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共计75页)。
该组证据证明:2003年1月29日,被告急于夏季招生,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进场施工,明确要求原告总承包土建工程,并争取2003年2月5日达到具体施工条件。双方未签合同,原告即进场施工。2004年12月31日被告在与原告签定的一份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中明确表示被告新校区土方工程已于2004年12月20日施工完毕。2006年6月原告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场坪土方工程款。法院在审理中,首先委托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宁校区场坪平整土石方工程的挖方量、填方量进行测量并出具了测量成果报告。2008年2月2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并同意以这份鉴定报告为基准,提交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造价鉴定。此后,该院又委托贵州D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8年3月出具鉴定报告书。后应被告要求,为方便结算,进行鉴定划分,将被告花溪新校区划分为一期、二期分别作出鉴定。经鉴定,二期场坪平整土方工程:挖方造价为2,433,544.33元(264,612.32立方米),填方造价为961,839.96元(658,392.79立方米),填方大于挖方,需校外挖土来回填造价为5,265,026.44元(393,780.47立方米),二期场坪平整土方工程款合计为8,660,410.73元,场坪面积为553,647.08平方米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据一、职业大学与科学园管理委员会2002年7月25日签订的《大学城项目协议书)》一份(计9页);证据二、科技有限公司与职业大学2002年11月8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一份(计2页);证据三、《图纸》一份(计1页);证据四、市教育局2002年4月26日《关于同意市职业大学易地新建民办分校——花溪分校的批复》一份(计1页);证据五、市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年9月27日《关于技学院新建江宁校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宁计投资字[2002]795号)一份(计2页);证据六区规划局2002年6月28日《建筑工程规划初步设计要点通知书)》一份(计3页);证据七、中共贵阳市花溪区委区人民政府2002年4月8日印发的《大学城优惠政策》文件一份(计2页);证据八、2003年12月23日《第十四次工程例会会议纪要》一份(计4页);证据九、A集团公司工程指挥部与胡某某2003年3月10日签订的《土方工程运输协议》一份(计1页);证据十、A集团公司工程指挥部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03年3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计1页);证据十一、2004年1月15日《工程结算单》一份(计1页);证据十二、《主入口以北外包单位挖运土方量计算表》一份(计1页);证据十三、《科技学院花溪新校区总体规划图(2003年1月20日)》一份;证据十四、《科技学新校区总体设计——土方平衡图》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土地是一次性整体出让的,并没有有关部门对该范围划分为一、二、三期;土地出让的一期、二期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的一期、二期;当时工期紧,土方工程量大,原告将其中的一部分土方承包给其他一些施工单位来运输,原告与胡某某的协议、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等可以印证原告在被告新校区进行场坪施工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06年6月市公证处(2006)证内经字第52969号《公证书》原件及相关附件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2006年,原告和被告在工程结算上发生了分歧,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在诉讼之前对场地情况进行了拍摄固定,证明场地的原始状况,是经过场坪施工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期场坪工程是原告所施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庭审笔录(2008年6月19日)》一份(计6页);证据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2008年7月8日)》一份(计8页);证据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庭审笔录(2008年7月14日)》一份(计7页);证据四、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笔录(2008年7月14日)》一份(计3页);证据五、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2008年10月20日)》一份(计2页)。
该组证据证明:二期场坪已经在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过开庭质证,被告对造价鉴定报告的名称及包含的内容有异议。二期场坪是采用的包干制,与原告无关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据一、贵州省国土资源厅2006年2月21日印发的《关于批准区2005年度第20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花溪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各一份(计2页);证据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6年7月18日《关于E科技学院建设和发展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份(计3页);证据三、科学园管理委员会2005年10月29日筑园管字[2005]211号《函》一份(计1页);证据四、2006年7月6日《科技学院校区二期工程招标代理招标公告》一份(计6页);证据五、《招标文件签收表》、《“招标代理”投标文件送达表》各一份(计2页);证据六、《招标代理招标评标打分表》、《关于拟定招标代理中标单位的报告》一份(计10页);证据七、《招标代理评标结果通知书》、《关于招标代理代理内容的请示》、《科技学院江宁校区二期场坪工程招标的说明》各一份(计3页);证据八、《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计4页);证据九、《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申请书》、《施工招标文件》各一份(计9页);证据十、C路桥工程总公司2006年9月2日《施工投标文件》一份(计19页);证据十一、《中标通知书》及E科技学院花溪校区后续工程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计10页);证据十二、I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富造审[2007]35号《关于科技学院花溪校区二期工程平整场地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一份(计10页);证据十三、2006年9月22日、2006年11月7日、2007年1月31日的《发票》三份(计3页)。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新校区二期场坪工程是严格按招投标程序,由C路桥工程总公司中标并于2006年9月组织施工完毕。被告邀请有资质的单位对二期场坪工程依法进行了审计,后被告分三次向南京C路桥工程总公司支付了二期场坪造价936,854.56元。被告江宁新校区的建设是分期进行的,原来分为三期,后来将二期、三期合并为二期。二期的土地在2006年2月才批下来,2006年7月12日二期还未启动开工,所以不可能进行场坪建设,故原告在2004年完成二期场坪建设的观点不成立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据一、贵阳市测绘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2007年9月18日《科技学院花溪校区土方量测量成果报告》一份(计3页);证据二、《科技学院校区前期(二)期土方工程决算书》二份、《填土大于挖土需再挖土方来校区回填》一份(计3页);证据三、《科技学院新校区平面图》一份(计1页)。
该组证据证明:在造价鉴定前,依据原、被告双方当时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约定,如果没有合同,只计取直接费,不计取间接费,除非甲方认可。但后来的造价报告却出现了间接费,是违反约定的。同时,从鉴定报告内容上看,填方大于挖方的量是393,780多立方米,其造价5,260,000余元,依据证据规则,校区外三公里借土回填的工程,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向哪家单位从哪里借了393,780立方米的土、是谁运的以及怎么运的。江宁新校区平面图是原告划的,可以反驳原告不认可划分一期、二期的观点。图上红线以外的紫罗兰颜色的道路是当时原告施工的临时道路,延伸到了二期,二期范围内的临时道路与场坪没有关系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据一、《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二份(计18页);证据二、《建设用地批准书》二份(计2页);证据三、贵州省国土资源厅2004年4月26日的《通知》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一期土地是26.0715公顷,是2004年4月划给被告的;二期土地是51.57172公顷,是2007年4月划给被告的。土地是分两次批下来的,两块用地面积可以和红线图对应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证据一、校区一期道路遗留土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天工咨二[2012]1号)等一份(计65页);证据二、工程结算审订单、发票、说明等(计4页);证据三、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2001年)一份(计8页);证据四、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二份(计4页);证据五、D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科技学院江宁校区一、二期场坪平整土方工程鉴定报告书(2008年3月21日)》部分内容(计4页)。
该组证据证明:F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G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约15万立方米的土方量应扣减,涉及环形路、进场道路等土方,按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造价鉴定报告计价,工程款为1,608,000元。贵阳F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已付清。造价鉴定报告中的间接费应予扣减。造价鉴定报告中土方运输距离按照直线距离计算。就近取土,被告认为最多算作一公里。C路桥工程总公司挖方的计价标准,应该按照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D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做的造价报告书的标准计价。
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下述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关于科技学院校区二期工程平整场地工程结算的报告》(富造审[2007]35号)一份(计58页),协助调取单位:I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证据二、科学园管理委员会《关于科技学院新校区建设的立项批复》(园管字(2002)第93号)、贵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E职业大学花溪分校易地建设一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计投资字[2002]381号)、《花溪区规划局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编号:JY2001)、区建设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共计8页),协助调取单位:区规划局;证据三、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E科技学院新建校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计投资字[2002]795号)等(计26页),协助调取单位:市国土资源局花溪分局。
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被告提出二期场坪是贵阳市C路桥工程总公司施工,但该公司的施工内容是二期工程平整场地,不是被告所说的二期场坪,有三项施工内容与土方施工不存在关系。C路桥工程总公司并没有干场坪施工的工程量,只是干了挖沟渠等工作。因此,C路桥工程总公司并没有干二期场坪的工程量。被告新校区1,300亩土地是一次出让的,校区建设是一次性整体规划的,被告申请办土地证时间都是在2007年,并没有像被告所讲的是划分几期办下来,土地受让是一次性批下来的,但可以分期建设,不能证明土地是分期划拨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据一、科学园管委会出具的“科技学院向科学园管委会分期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时间及金额”的回复函一份(计1页);证据二、大学城项目协议书)(2002年7月25日)》一份(计9页);证据三、科学园管委会文件《筑园管字[2005]211号函》(2005年10月29日)(计1页)。协助调取单位:科学园管理委员会。
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回复函能反映被告受让土地的时间及价款等情况。项目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2年,内容完全是土地受让的内容,土地是在2002年一次性出让的。协议所附的图和原告施工的涉案范围是吻合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据一、发包人科技学院与设计人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2006年8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一份(计9页),协助调取单位: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证据二、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黄某某《我的交待》、《询问证人笔录》等材料(计27页),协助调取单位: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定C路桥工程总公司施工的工程和本案涉案工程是同一个工程。被告应该向法院提交C路桥工程总公司具体施工的范围、地点及工程量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施工内容分别是道路及场坪工程。黄某某的笔录证明了原告所承担的工程项目以及总的价款,和原告的请求完全吻合。证人笔录可以和黄某某的笔录相印证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据一、科技学院金院字(2003)第08号文件“关于我校新校区一期工程项目开工建设的请示”一份(计1页);证据二、科技学院金院字(2004)122号文件“关于我校新校区建设有关情况的报告”一份(计2页);证据三、区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初步设计要点通知书一份(计4页)。协助调取单位:科学园管理委员会。
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院字(2003)第08号文件进一步证明2003年1,320亩土地是一次性划拨的。院字(2004)122号的报告中,明确了征地1,318亩,同时表明,到2003年末,新校区已完成1,200亩场地平整等基础工作。这1,200亩和我们涉案的图纸范围吻合。花溪区规划局的设计要点通知书所附的红线图也和原告提供的图是完全吻合的,进一步说明土地是一次受让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证据一、区规划局审定规划(建筑)工程方案通知书一份(计1页);证据二、科技学院江宁新校区总体规划图一份(计2页)。协助调取单位:贵阳市花溪区规划局。
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总体规划的蓝图是完全吻合的,可以认定我们的总体规划图是完全有效的。被告花溪新校区土地是一次性出让,新校区建设是一次性规划设计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证据一、E科技学院与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监理合同》一份(计4页);证据二、盖有监理印章的小图一份(计3页);证据三、2012年1月6日本院在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所作的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计2页);证据四、2012年4月23日本院在本院小会议室向胡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计2页);证据五、2012年12月6日本院在学院向被告科技学院原校长陈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计3页)。
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是当时道路工程的监理。原告的一些方案、图纸,该公司都是第三方见证人,了解实际情况,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原告参与了所有场坪的施工等内容。胡某某是当时的运输分包施工方之一,可以客观地证明当时原告进行整体场坪施工的情况。陈某某是被告原校长,其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原E职业大学)与科学园管理委员会2002年7月25日签订的《大学城项目协议书)》的真实性;科技学院院字(2003)第08号文件“关于我校新校区一期工程项目开工建设的请示”的真实性;科技学院院字(2004)122号文件“关于我校新校区建设有关情况的报告”真实性的事实。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科学园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7月8日以筑园管字(2002)第93号《关于科技学院新校区建设的立项批复》发给被告,其内容为:建设新校区,用地总面积1,300亩,总建设面积450,000平方米。2002年7月25日,被告与科学园管理委员会签订大学城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出让土地面积为1,300亩,出让金为58,520,000元。截至2006年9月被告分七次共向科学园管理委员会支付了出让金53,750,000元。2002年10月29日,被告向区规划局申报建设新校区。2002年11月5日,区规划局同意被告申请,出具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附红线图。2002年11月9日,区建设局同意选址,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1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将科技学院校区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总承包,但双方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03年2月5日,原告垫资进场,参与整体场坪、七个道路工程、零星土方工程及教学楼的施工。2003年3月10日和18日原告分别与胡某某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运输协议》、《施工合同》并进行了部分的土方运输。2004年9月9日被告以院字(2004)122号文件向市政府办公厅发函“关于我校花溪新校区建设有关情况的报告”,明确到2003年末,新校区已经完成1,200亩场地平整等基础工作。2004年12月31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一份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中已明确表示,科技学院校区土方工程已于2004年12月20日施工完毕。被告未对场坪工程验收并实际使用,原告多次要求确认场坪工作量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于2006年1月8日、27日支付了800,000元场坪土方工程款。2006年6月26日,原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场坪土方工程款13,624,413.15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06年7月6日将校区二期平整场地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直接采取包干价1,000,000元以内进行招投标,C路桥工程总公司于2006年9月2日中标。其施工的土方工程量签证单的项目主要有:河塘清淤、片石打堆、河塘排水、混凝土碎块外运、树苗移栽等,涉及到场坪的造价不足700,000元。工程计量报审单确认:2006年9月7日至9月17日进行清除全场草皮,9月7日至10月13日完成全场场地平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首先委托贵阳市测绘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对E科技学院花溪校区整体场坪平整土石方工程的挖方量、填方量进行测量并出具了测量成果报告,后将测量成果报告划分为一期和二期。2008年2月2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并同意以这两份鉴定报告为基准,提交给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造价鉴定。此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委托D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报告书,对江宁校区一期、二期场坪平整土方工程分别作出鉴定。其中二期场坪平整土方工程:挖方造价为2,433,544.33元(264,612.32立方米),填方造价为961,839.96元(658392.79立方米),填方大于挖方,需校外挖土来回填造价为5,265,026.44元(393,780.47立方米),二期场坪平整土方工程款合计:8,660,410.73元(场坪面积553,647.08平方米)。原告于2008年11月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该院以(2006)民四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08年原告就一期场坪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该院指定本院管辖。经过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确认原告完成的一期场坪平整工程总价为3,851,120.81元。被告已预付工程款800,000元,尚欠工程款3,051,120.81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支付了该笔工程款。后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就二期场坪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该院于2011年3月29日以(2011)川铁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被告对该民事裁定书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以(2011)川高民四(商)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1年7月4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花溪校区二期场坪平整土方工程款7,870,788.81元(庭审中变更工程款为7,870,788.36元)以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时间从200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
另查明,2003年7月1日,F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场进行环形路、篮球场及进场道路等土方工程的施工。2005年10月30日F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竣工,施工土方量约150,000立方米,经审核,结算金额为1,697,517.53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期场坪”平整工程是否由原告施工?还是C路桥工程总公司及其他公司施工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已实际完成了新校区场坪工程。该场坪工程结束后,被告在没有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及对场坪工程验收的情况下,又要求原告及多家施工单位进场进行其它工程,造成系争工程完工时的原始状态被破坏。对系争工程所涉土方量的测量及工程造价的审计系工程完工后多年方才进行,客观上确实无法将施工现场回复到原告施工完毕时的原始状态,从而无法精确计算系争工程造价,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施工量签证的直接证据,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申请建设新校区;被告与科学园管理委员会签订用地协议及付款;被告申报贵阳市花溪区规划局规划土地以及区建设局的批准用地规划许可;被告通知原告垫资进场施工;被告向贵阳市政府办公厅发文;被告与原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协议;贵阳F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在被告花溪新校区进行相关工程施工;原告于2006年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等事实。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花溪新校区的“一期场坪”、“二期场坪”是于2003年开始施工的。
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市测绘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告校区场坪平整土石方工程的二期工程的挖方量、填方量测量并出具的测量成果报告及委托江苏D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是根据现场大型土石方施工的正常施工程序,结合到现场察看,在了解实际情况后作出的,其程序合法,应确认有效。现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D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结论,确认“二期场坪”平整工程总价为8,660,410.73元。被告辩称“二期场坪”为南京C路桥工程总公司施工并提供了相关的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及审核报告,认为“二期场坪”总施工量中应扣除南京C路桥工程总公司挖、填方量,该工程量按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得出的造价报告的标准计价对应的价款为1,532,960元,应予扣减。对此,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辩称F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参与被告花溪新校区场坪的施工并提供了相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为该公司的土方工程量也应按照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得出的造价报告的标准计价,工程款为1,608,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还有其他单位或个人参与被告新校区“二期场坪”施工情况下,扣除C路桥工程总公司、F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场坪量,本院确认剩余5,519,450.73元工程为原告完成。
关于被告提出的造价鉴定报告中间接费应予扣减以及借土回填应按1公里计算的辩解,根据(2009)宁铁民初字第6号、(2010)成铁中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依据鉴定人邓B就间接费是否应当计取所作的解释,因其本人即为省建设工程定额的主编,对于“未经核定工程不能计取间接费用的规定”,其解释该条规定主要是为了规制符合核定条件而出于主观原因不去核定的工程,而本案工程属于客观上不具备核定条件的工程。主观上不去核定和客观上无法核定需要区别对待。涉案工程由于双方始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造成中铁十六局南京办事处缺乏工程核定的必备材料——书面合同而无法向有关工程管理机关进行核定,形成施工企业无法核定工程类别,不应当因此剥夺实际施工人合法取得的利润。况且,经审计人员现场勘察和书面材料审计的结果,中铁五局贵阳办事处同样成立了项目管理部,支付了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向税务部门依法纳税等,所以比照核定工程支付间接费用合理合法。对于“自卸汽车进场费”,并不存在审计人员生造项目的问题,2001定额规定,以该定额为审计的主要依据并不排除该定额中没有的项目可以参考99定额等的例外规定。本院认为,审计人员从专业角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发表的专家意见较为中肯,应当予以采纳。故被告关于审计报告中的间接费不应计取及存在生造项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相应的,从司法审计的专业性及效力性上看,被告关于审计报告中借土回填时“就近取土”应该按照一公里的单价计算的辩解意见,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起算,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应从交付之日起计算。本案实际交付时间为2004年12月20日,鉴于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前支付了800,000元场坪土方工程款,其他欠款的利息,原告要求从2006年1月28日开始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技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办事处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19,450.73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0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科技学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895.52元,由原告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办事处负担19,984.53元,由被告科技学院负担46,91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审  判  员 董
代理审判员 常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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