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远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人损(是否投保交强险不影响财产保全)
来源:尹远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28
浏览量:815

案情简介

原告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周门路

25号荔天大厦分楼××房.

    法定代表人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泉,该司职员.

    被告来某琴,女,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

埔区怡园西街××号302房.

    委托代理人尹远.钟少华,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助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0时55分,在广州市河区

黄埔大道AEC汽车城对出路口,张某全驾驶粤AA86××号大型牵

引车牵引粤A3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本案原告)在上

述地点由南往西左转弯时,适遇被告丈夫崔某德驾驶粤A92660号轿车(车主:广东中外运黄埔仓码有限公司)由西往东驶至,

重型罐式半挂车左侧中部与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崔某德当场

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粤AA86××号车及粤A32××挂号车

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签订了机动车辆

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各500000元,保险期限自

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19日止。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

察支队天河大队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穗公交天认字【2007】第

A07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崔某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07年4月16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

结本案原告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提

供被告与崔某德共有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怡园西街××号302房作

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07)天法诉保字第××号民事裁定裁

定:一、冻结本案原告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

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查封本案被告来某琴与

崔某德共有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怡园西街××号302房的房产。

2007年4月28日,本院实际查封、扣押原告所有的粤A32××挂

重型罐式半挂车、粤AA86××的大型牵引车各一辆,查封被告与

崔某德共有的广州市黄埔区怡园西街××号302房.

    2007年4月30日,本案被告来某琴及崔某蕊作为原告以

本案原告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及张某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369753.3元及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2007年9月26日,法院作出(2007)天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带全作为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因此该司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并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赔偿来某琴、崔某蕊共245804.35元:二,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来某琴,崔某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并己履行完毕.2009年9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对粤A32××挂、粤AA86××号车放行,原告共支出两车保管费11940元,2007年10月25日,原告支出粤AA86××号车修理费48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还提交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于2007

年6月8日出具的《报告书》,证明粤A32××挂,粤AA86××号

车在事发前一年即2006年的总收入和有关税费支出.经质证,被

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缺乏真实性,

其中计算的依据是不科学的.

诉辩意见

    原告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15日零时

55分,我司的驾驶员张某全驾驶粤AA86××号大型牵引车牵引粤A3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黄埔大道AEC汽车城对出路口,由南往北并左转弯向西进入黄埔大道时,被告来某琴的丈夫崔某德

驾驶粤A926××号小轿车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没有刹车的情况

下,由西向东猛烈撞在粤A3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左侧中部处,

导致粤A926××号小轿车损害,崔某德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2007)天法民一初字第l1××号民事判

决认定,我司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崔某德承担30%的责任.

本案被告来某琴在2007年4月下旬向天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前

申请了诉前保全措施.天河法院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7)

天法诉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我司的粤AA86××号

大型牵引车和粤A3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各一辆。在法院通知我

司查封扣押上述车辆时,我司当即提出:来某琴己知道我司上述

车辆购买了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保险,而被告

所要求的赔偿金额最高为349753.30元,仅保险额己足够赔偿,

以上保险公司的保险额可以视为担保.而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

保险公司是第一赔偿义务人.所以,被告查封扣押我司的上述车

辆是错误的,我司要求被告解除诉讼保全措施.但是,被告拒绝

了我司的要求.我司遂向被告讲明将根据实际损失向其提出赔偿

请求.2007年9月27目,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天法民

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

分公司赔偿来某琴245804.35元,我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果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按照判决一分

钱不少地给了来某琴赔偿.但是,我司的上述被查封扣押的粤AA86××号大型牵引车和粤A3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直到2007

年9月29日才被解封发还给原告,而且,上述车辆因该次交通事

故受到的损害也直到2007年10月25日才修理好并恢复营运。由

于被告提出诉讼保全错误,造成了我司上述车辆不能参与营运

减少了营运收入,所以,被告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赔偿我司车辆在被错误查封扣押期间

不能营运减少收入的全部损失。并且,由于被告的丈夫在本案所

涉的交通事故中应该对事故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

复的精神,被告对事故后原告的上述车辆从2007年3月15日三

4月27日被交通警察部门扣押检查期问(车辆损坏未能修复)减

少的营运收入也应该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该赔偿原告上述车

辆在解除诉讼保全措施至修复之前因停运减少营运收入的损失的

30%.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司因错误申请诉讼财

产保全和车辆损坏未修复期间停止营运收入损失506110元,其中

包括:l,从2007年3月15日至2007年4月28目停止营运30%

的损失为123012.99元(营运收入)+5900.925元(税费支出)

=128913.915元x 30%=38674.17元:2.从2007年4月28日到9

月27日(共5个月)查封扣押期间的停止营运的全部损失为

410043.3元(营运收入)+19669.75元(税费支出)=429713.05

元;3、车辆在2007年9月27日到10月25日(一个月)修复前

的停止营运30%的损失为82008.66元(营运收入)+3933.95元(税

费支出)=85942.61元x 30%=25782.78元:4、从2007年3月15

日至2007年9月27日的停车费11940元:5、粤AA8649号大型

牵引车的维修费144元(480元的30%).

    被告来某琴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2007)

天法民一初字第11××号案中提出诉讼保全是我依法享有的民事

权利,也没有存在错误.事故发生后,作为事故主要责任方和要实际责任人,原告不仅未对我经济上作出赔偿,连丧葬费都没有支

付,我多次找原告沟通,原告拒绝不理会,在这种情况下我依法

实行诉讼保全完全是符合规定的,保全的金额远远低于诉请,判

决结果也没有超过保全金额.本案中,我申请保全不存在错误的

事实理由,前提没有错误,对象没有错误,保全的财产是原告的

财产,金额没有错误,只有15万元.在原告没有履行任何义务的

情况下才施行保全,如果当时原告与我沟通,给予丧葬费,我也

不会申请保全,我是没有错误的,法律上没有说原告购买商业险

就不用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完全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

告作为公司可以用其他财产置换,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损失应

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说的损失和提交的相关资料都是没有法律

依据的,请法院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0时55分,在广州市河区

黄埔大道AEC汽车城对出路口,张某全驾驶粤AA86××号大型牵

引车牵引粤A3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本案原告)在上

述地点由南往西左转弯时,适遇被告丈夫崔某德驾驶粤A926××号轿车(车主:广东中外运黄埔××有限公司)由西往东驶至,重型罐式半挂车左侧中部与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崔某德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粤AA86××号车及粤A32××挂号车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各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19日止。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穗公交天认字【2007】第A07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某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07年4月16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

结本案原告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提

供被告与崔某德共有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怡园西街××号302房作

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07)天法诉保字第××号民事裁定裁

定:一、冻结本案原告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

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查封本案被告来某琴与

崔某德共有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怡园西街××号302房的房产。

2007年4月28日,本院实际查封、扣押原告所有的粤A32××挂

重型罐式半挂车、粤AA86××的大型牵引车各一辆,查封被告与

崔某德共有的广州市黄埔区怡园西街××号302房.

    2007年4月30日,本案被告来某琴及崔某蕊作为原告以

本案原告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及张某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369753.3元及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2007年9月26日,法院作出(2007)天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某全作为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因此该司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并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赔偿来纯琴、崔某蕊共245804.35元:二,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来某琴,崔某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并己履行完毕.2009年9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对粤A32××挂、粤AA86××号车放行,原告共支出两车保管费11940元,2007年10月25日,原告支出粤AA86××号车修理费48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还提交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于2007

年6月8日出具的《报告书》,证明粤A32××挂,粤AA86××号

车在事发前一年即2006年的总收入和有关税费支出.经质证,被

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缺乏真实性,

其中计算的依据是不科学的.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来某琴财产损失赔偿纠

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汉璋及委托代理人

徐汉泉、被告来某琴及委托代理人尹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

审理终结。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散财产保全;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本案中,在2007年3月15日崔某德驾驶的车辆与张某全驾

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的粤A32××挂、粤AA86××号车

均是原告名下的财产,崔某德在事故中死亡.故被告作为配偶

在提供了其与崔某德共有的广州市黄埔区怡园西街××号302房作为担保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保全原告名下的粤A32××挂、粤

AA86××号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上述车辆购买了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保险,要求被告解除财产保全,被告拒绝,因此主张被告申请查封,扣押上述车辆是错误的,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亦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因此,被告申请保全原告的财产不存在错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停车费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法院查封、扣押原告上述车辆之日即2007年4月28日至车辆放行三日即同年9月27日期间减少的营运收入、税费支出等停止营运的全部损失及停车费,本院不子支持.

    至于上述车辆在2007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28日期间被交警扣押,系公安交聱部门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处理交通事故的方式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期间车辆停运损失的30%缺乏依据,法院

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期间车辆被扣押的停车

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粤AA86××号车因交通事故发生的480元维修费与本案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30%,本院不予调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五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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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尹远
  • 执业律所:
    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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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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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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