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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李光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15
浏览量:365

(2014)筑花民初字第726号

——贵州省贵阳市化溪区人民法院(2014-7-1)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筑花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杨,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李光宇,贵阳市律师

被告:张,男,43岁。

原告杨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石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培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又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总计5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后因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无法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立即归还借款5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金石的现金计币叁拾贰万元整(此款用来工程周转)”。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金石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据借期3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2013年12月24日止”。2011年2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金石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原告以被告张未依约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杨金石与被告张培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2月24日之前还清,被告逾期未还。原告提供的另两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金石借款520000元。

若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审判员    陈

审判员    陈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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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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