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远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人损(代理被告,减轻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
来源:尹远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28
浏览量:545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男,汉族,1965年9月26日出生,住广州

市黄埔区夏园新村××巷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汪××,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

司,住所:广州市东山区八旗二马路四十号.

    负责人:梁某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冯某,均系广东××创展律师事务所律

师.

    第二被告:易某礼,男,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住湖

南省东安县南桥镇××村11组。公民身份证号码:

    第三被告:黄某雄,男,汉族,1 9 73年5月21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周田径口管区××巷30号,现住:广州市广花二路××中街7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第四被告:陈某林,男,汉族,l976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路17号,现住广州市黄埔区××路18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尹远、黄华,系原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助理(现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7年2月25日23时15分,第二被告易某礼驾驶粤AHM4XX号轿车经黄埔东路隔墙路段中心护墙以北第一条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基工业区路口时由东往西左转弯,遇原告徐某均没有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黄埔隔墙路段中心护墙以南第二条主道由西往东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处理,认为:由于易某礼驾驶轿车在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顶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易某礼在禁行区域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八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认定易某礼、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粤AHM4XX号轿车的车主是第三被告黄某雄,第四被告陈某林借用第三被告黄某雄的车辆,第二被告易某礼是第四被告陈某林的员工,第二被告与第四被告一起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

    涉案的粤AHM4XX号客车于2006年12月向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9日24时止,保单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住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2007

年3月8日原告转院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7

年4月6日出院。出院后,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脑系外科出具了

一份《病假建议书》,表示原告需要至少一人长期陪护.2007年7

月9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一份《法医鉴定书》(司鉴

中心【20072166】临鉴字第348××号)(鉴定费用845元),认定原告日常生活中的穿衣.饮食、大小便和行走需要他人协助,智力

和记忆力较伤前明显下降等,并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四级

和一个七级.

    2007年4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了医疗费赔偿诉讼,法院

亦作出(2007)黄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在案件审理过程甲,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向法院申请诉

讼财产保全,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黄法民保字

第××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黄某雄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HM4XX

号小型客车。

 

诉辩意见

    原告徐某均诉称:2007年2月25日23时15分,在广州市

黄埔东路南基工业区路口,第二被告驾驶粤AHM4XX号轿车经隔墙

路段中心护墙以北第一条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基工业区路口时

由东往南左转弯,适遇原告没有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

车经隔墙路段中心护墙以南第二条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致使两车

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

往开发区医院抢救,由于病情严重,后转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治疗。此事故经黄埔交警大队处理后,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于2007

年4月9日向法院就医疗费问题提起了诉讼,法院亦作出了(2007)黄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于

2007年7月9日经司法鉴定为四级和七级伤残,现日常生活难以

自理,综上,为了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

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万元范围内对上

述赔偿款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二)第二、三、四被告连带赔偿

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32236.4元(其中误工费10212元、护理费

563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法医鉴定

费845元、残疾赔偿金256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04.8元、

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前述合计854472.8

元,第一被告赔偿5万元,其余804472.8元由第二、三、四被告

共同赔偿50%为402236.4元,另外赔偿抚慰金3万元);(三)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买,原告提交有如下证据:l、(2007)黄

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买本案的基本事实:2、原告

的身份资料,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3、保险公司基本资料及保险

单,证实涉案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4、原告出院记录及病休建议

书,证实原告的病情、护理情况及误工情况;5、司法鉴定书及鉴

定费发票,证买原告的伤情为一个四级和一个七级;6、交通票据,

证买原告的交通花费情况.

    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

辩称:1、我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保险公司与原告其他被

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虽然涉案车辆向第一被告购买了交强险,但赔付相对人应

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本案原告;3、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属于保险赔

付的范围;综上,第一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请。

    第四被告陈某林辩称:l、误工费应不予赔偿,因原告没有

提供误工证明:2、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四级伤残,加上一个七级也

不能适用三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第四被告申请对

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原告的护理费计算过高,应在

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后再依照护理级别计算护理费用:4、被抚养人

的生活费标准依据错误;5,交通费没有票据予以证实;6.精神

抚慰金要求过高;7.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原告的相应损失:8、

原告对损失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被告提交有如下证据:1,原告的病情介绍,证实原告

的伤情在2007年3月22日前已经好转,且四肢活动正常;2,原告

的出院记录;3、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证实其鉴

定结论错误:4、GB1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证实原告的伤残不够四级。

第二、第三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相应证据。

审理纪实   

原告徐某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

珠江支公司、易某礼、黄某雄.陈某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偿纠纷一案,本院干2007车9月7日立案爱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均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陈

某林的委托代理人尹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

州市珠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礼、

黄某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进行缺

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法院判决:

一,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

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50000元给原告徐某均.

    二.第二被告易某礼、第三被告黄某雄、第四被告陈某林在

判决生效之目起十日内对第一被告赔偿限额范围外的164800.9元向原告徐某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4元由原告徐某均负担3977元、由四被告共

同负担4557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案件评析

    本案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礼、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车辆检验,痕迹检验,询问当事人等,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相关责任者应按照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所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事故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

  其总的具体赔偿款项如下:

    l、误工费:原告于2007年2月25日入院.于2007车4月

6日出院,定残日为2007年7月9目,共计133天,总误工费用

为:28025元/年÷365天x133夭=10212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0天,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

的收入证明,故按照30元/天/人的护理标准计算为:30元/天x

40天=1200元.另外,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鉴定结论中对原告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的分析说明,并结合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

的《病假建议书》中表示原告需要长期陪护的建议,法院综合认

定原告的康复和水久性护理期间为10年,相应护理费为:30元/

天×365天/年x10年=109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 40天=1200元;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脑部受伤等事实,酌

情支持2000元;

  5、法医鉴定费:845元。

  6、残疾赔偿全: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

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四级和一个

七级,故原告提出综合按照三级的标准计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其赔偿数额为:16015元/年×20车x 80%=25624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诊的地点和住院时间等情况,法

院酌情支持10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两小孩徐某新(1991年9月26

日出生)和徐某明(1990年1月21日出生),在原告受伤时均未

满18周岁;总赔偿费用为:12432元/年x11/12月×80%÷2人

+12432元/年x 20/12月x 80%÷2人=17404.8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所受的精神损害

情况等,酌情支持30000元.

    以上9项合计429601 8元.根据原告和被告在本案中各承担

50%责任的比例,各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4800.9

元.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医疗赔偿费用和财产损失诉请,故第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应在“死

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等费用总计

50000元。

    团涉案的粤AHM4XX号轿车的车主是第三被告黄某雄,而第四

被告陈某林借用第三被告黄某雄的车辆,故第四被告是本案车辆

在交通肇事发生时的实际支配人,和第二被告易某礼(司机)一

起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三者构成共同侵权,故第

二,第三和第四被告应共同对第一被告赔偿限额外的款项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对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支

公司提出原告无权直接起诉第一被告的代理意见,因原告的诉请

主体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法院对该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对第四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结论》不准确和原告伤残等级不能达

到四级的代理意见,因第四被告不能提交证实该鉴定结论违反法

定程序或其他不客观的证据,故法院对该代理意见亦不予支持,

也不批准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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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尹远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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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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