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树有律师亲办案例
未签订劳动合同,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来源:沈树有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13
浏览量:1597




未签订劳动合同,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律师按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未签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的,劳动者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具体请看法院一审生效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同民初字第2601





原告龙X,男,19XX4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



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沈树有,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





安区大同街道碧岳村.





法定代表人吴X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山,福建厦门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X与被告厦门市同安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XX工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



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及其委托代理人



沈树有、被告XX工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X山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诉称,其于201143日经XX区东勇职业介绍



所介绍到被告XX工贸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XX工贸公司专



门安排龙XX担任闽DV7732轻型厢式货车司机运送煤炭等工作,一直工作到2012430日。在XX工贸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龙X20125



日,以XX工贸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单方提出解除



劳动关系,并于2012517日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厦门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



的同劳仲委[2012120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故请求法院判令:1.XX工贸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差额40700元,2.XX工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700元;3.XX



工贸公司支付拖欠20124月工资3700元,并加付拖欠工资25%



的经济补偿金925元;4.XX工贸公司为龙X补办20114月份



20124月份的社会保险手续并缴交社会保险费;5.XX工贸



公司返还押金1000元。





被告XX工贸公司名称,一、原告龙X在诉讼时增加加付拖



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项诉求没有经过劳动仲



裁,依法予以驳回。一、福聚工贸公司并非龙X的用人单位,与



X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XX工贸公司与闽DV7732货车车主



王X强是承包合同关系,龙X是闽DV77 32货车车主王X强雇佣的



人员,按照雇主王X强的安排为XX工贸公司从事运输作业。三、



X所提供的《证明》,是其谎称办理信用卡,XX工贸公司应闽



DV7732货车王X强的要求出具的虚假证明。该证明没有任何证据



基础,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





被告XX工贸公司诉称,其公司于201131日与案外人,



王X强(DV7732货车车主)订立了《运输承揽合同》,该合同



第五条约定,王X强应负担一切因车辆行驶过程中造成的他人生





2命和财产损失,若发生安全事故产生的损失或者王X强雇佣人员



工资报酬等,均由王X强自行承担。龙X系王X强雇佣的员工,



驾驶闽DV7732货车从事煤炭运输服务。2012427日,龙X



以办理信用卡为由,托王X强开具相关证明。王X强便向XX工



贸公司提出上述要求,XX工贸公司基于生意往来答应并出具了



《证明》,之后,龙X就无故离职并于201259日以该证明



为由向厦门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XX工贸公



司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龙X系王X强雇佣的人员,与X


X工贸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XX工贸公司



无须支付龙X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00元、20124



月份工资3700元。





原告龙X辩称,被告XX工贸公司所述事实,与龙X在公司



上班是完全不符的,XX工贸公司陈述与第三人王X强的承包合



同是为了规避责任。XX工贸公司所提供的车主信息,车辆的使



用人与所有人可以分离的,不能证明车主和龙X有雇佣关系,车



主可以把车借给龙X使用。故请求驳回XX工贸公司的全部诉讼



请求。





审理中,原告龙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介绍信,拟证明龙X系XX区东勇职业介绍所介绍到XX工贸



公司处担任司机工作岗位,时间为2011413日;2.驾驶证



违法信息列表、返还物品凭证,拟证明龙X担任闽DV7732货车司



机期间,因驾驶车辆违章被交警处罚事实,从而证明龙X2011



4月份开始就在XX工贸公司处上班;3.工作手日记,拟证明



X每日出车工作次数、目的地、工资、车辆被交警处罚违章情





3礼与第一、第一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分证明龙X在XX



工贸公司处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1413日;4.《证



明》,拟证明龙X在XX工贸公司处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5.



金条,拟证明XX工贸公司向龙X收取的押金金额1000元;6.



裁决书,拟证明龙X已经依法申请劳动仲裁;7.编号为



1000113500000779714油卡,拟证明该油卡登记的相关信息直接



指向XX工贸公司,该油卡登记的公司名称是厦门市同安XX工



贸有限公司,联系人是吴X露,公司地址是厦门市XX区梅山路



五甲煤场等详细信息;8.录音,拟证明油卡持有人情况。



1000113500000779714油卡是公司的主卡,公司共有十张附卡,



其中10001135000001448483是该公司主卡的附卡,该



10001135000001448483卡仅能限制闽DV7732车辆使用,主卡的



开卡时间为2008427日,附卡的开卡时间为20109



27日;9.10001135000001448483油卡加油记录,拟证明闽DV7732



加油记录情况(时间从2011.4.172012.5.10),其中加油地点



和龙军提供的日记记载的运输路线相符合,进一步证明龙军在X



X工贸公司处开始工作时间是在20114月份。对于龙X提供的



上述证据,XX工贸公司质证认为,1.对介绍信的真实性不予确



九该证据龙X在仲裁阶段提交时介绍信上并没有“XX工贸”



这四个字,且该介绍信是东勇职业介绍所开具给五甲煤场,用人



单位十分明确为五甲煤场,并非XX工贸公司;2.所驾驶车辆违



章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关交警部门公章,即便是真实的,,



亦仅能证明龙军驾驶王X军的车辆的违章情况,与XX工贸公司



亦没有任何关联性,并不能证明龙X从20114月开始在XX工贸公司处上班,而是证实了龙X受雇于闽DV7732货车车主王X强



为XX工贸公司从事运输,3.工作手日记系龙X单方制作,并未



经相关人员、部门确认,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



认可,符合被告与车主王X强的《承包合同力约定,而龙X却扭



曲事实;4.《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明从抬头款载明



“XX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世昌信用社”,是对第三方出具的证



明,其真实性有待考证,证明内容上,其载明的龙X入职时间为



20122月,与龙X诉称“2011413入职”明显不符。



且龙军在仲裁阶段《仲裁申请书》事实理由中陈述的“至2012



430日工资计算方式为所驾车辆营业总额的百分之十三点五



加每月500元的生活补助和100元的通讯补助为实际所得工资”,



根据龙X陈述的工资的计算方法,其工资总额随着车辆营业总额



变动,不是固定工资,这与《证明》上所载明的每月固定工资为



人民币3700元严重与事实不符;5.押金收据并非正式票据,没有



任何签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No.0013540.0013539



边载明为“第三联:存根”,因第三联是由开票方存根的,不可能



在付款人手中,这与事实不符,且上述票据并没有载明任何收款



单位,与XX工贸公司亦没有任何关联性;6.裁决书真实性没有



异议,但对裁决的事实有异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7.油中感



谢网
1000113500000779714
油卡. 录音.
10001135000001448483



油卡加油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无法核对卡是不是XX工贸



公司所有,即使该油卡系XX工贸公司所有,也不能证明龙X在



使用这张卡,有可能是其他员工或王X强开过去加油的。





XX工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X





强身份证及闽DV7732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拟证明龙X所驾驶



的车辆为闽DV7732庐山牌XFC5040×xy轻型货车的车主为王X强;



2.运输承揽合同,拟证明XX工贸公司与闽DV7732庐山牌



XFC5040×XY货车车主王X强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龙X为



DV7732庐山牌XFC5040×xy轻型货车驾驶员,是王X强雇用人员;



3.确认书,拟证明DV7732庐山牌XFC5040×XY车主王X强与XX



工贸公司之间存在运输承包关系,201251日双方对2011



3月至20124月间相关运费均已结算清楚;4.职工花名册、



单位参保个人登记明细表,拟证明XX工贸公司与公司企部人员



已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办理社保,龙军X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5.同劳仲委[20121200号裁决书,证明劳动合同纠纷已经经过厦



门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于XX工贸公司提供洪



上述证据,原告龙X质证认为:1.王X强身份证及DV7732庐山麟



XfC5040×XY车辆行驶证、等级证书的真实性确认,但是车辆使片



人与所有人可以分离,不能证明龙军就是王X强雇佣,故关联可



予以确认;2.运输承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系XX工贸公司为了规避责任而拟定的;3.确认书真实性、合



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王X强没有出庭作证;4.职工花名册、



位参保个人登记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恰好证明XX工贸在



司没有按照法律规为龙X缴交社保;5.同劳仲委【20121200号珐



决书真实性确认。





本院依法对原告龙X提供的驾驶证、《证明》、同劳仲多



20121200号裁决书,被告XX工贸公司提供的王X强身份证罗



DV7732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职工花名册、单位参保个人璧



记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



427,被告XX工贸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XX省



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世昌信用社:贵州省松桃县世昌乡道水村五组



人龙X,于20122月就业我公司至今,担任货车司机,现有每



月工资为人民币叁仟柒佰元整。特此证明”,XX工贸公司在该份



《证明》上盖有公章。2012523日,龙X向厦门市XX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2011413日入职X



X工贸公司,担任闽DV7732号轻型货车驾驶员,并要求XX工贸



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08İ元、解除劳动合同



的经济补偿5972.8元、为龙X补交社会保险费、支付20124



月份的劳动报酬4656元、退还龙X押金1000元。厦门市XX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72日作出同劳仲委[20121200



号裁决书,裁决XX工贸公司一次性支付龙车夫订立书面劳动合



同二倍工资差额7400元、20124月份工资37 元。该裁决书



送达后,龙X与XX工贸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并



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因龙X先于XX工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故本院依法将龙X列为原告,XX工贸公司列为被告,并予以合



并审理。另,车牌号为闽DV7732庐山牌XFC5040×XY轻型货车于



2007829登记,登记车主为王X强;XX工贸公司列明



的职工名单中并无龙年,也没有为龙X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





审理中,原告龙X主张其于20114月到被告XX工贸公司



处上班,工资在XX工贸公司位于煤场的办公室签字现金领取,



20124月份的工资没有领取,因为公司拒绝为自己缴纳社保,便于201251即未到公司上班至今。对此,XX工贸公司



不予认可。龙X亦陈述XX工贸公司从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XX工贸公司确认该事实但主张龙X并非公司员工,无需办理社



会保险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龙X举示的驾驶证、《证明》、同劳仲委



[20121200号裁决书,被告XX工贸公司举示的王X强身份证及



DV7 7 32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职工花名册、单位参保个人登



记明细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为证,上述



证据经本院审查、审核,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龙X与被告XX工贸



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未有书面



劳动合同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



据综合进行判断。本院认为,虽然XX工贸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



人王X强签订的〈(运输承揽合同》,但该合同并不足以证明龙X即



为案外人王X强雇佣的司机,而根据2012427日XX工贸



公司所出具的《证明》,XX工贸公司确认龙X为公司员工,并任



职货车司机,XX工贸公司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否认该份证明



的内容。XX工贸公司作为一家正常经营的企业,应当对其所开



具的证明及加盖公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XX工贸公司



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证明》系伪造或者被欺诈、胁迫所写,”



仅以“为龙X办理信用卡用”为由予以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



且龙X确驾驶闽DV7732号车辆虽然登记车主为案外人王X强,但



不能以车辆的所有人并非XX工贸公司即当然排除龙X与XX工





贸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且龙X所从事的煤炭运输也为XX工贸





8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本院确认龙X与XX工贸公司之间



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基于上述认定,XX工贸公司理应向龙X支



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二、龙X进入X



X工贸公司的时间应如何认定。龙X主张其于20114月即通过



职业介绍所进入XX工贸公司工作,并提供了车辆违章信息、加



油记录、加油卡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劳动者



应当对劳动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龙X所提供的XX区东勇



职业介绍所的介绍信仅能证明龙X的求职情况,介绍对象为“五



甲煤场”,但是该职业介绍行为不能直接认定龙X当时即进入XX



工贸公司工作;龙X提供的闽DV7732号车辆的违章信息仅能体现



车辆违章后由龙X提供驾驶证进行处理,违章时驾驶员是否即为



龙X或者违章时龙X是否即被XX工贸公司雇佣亦不能体现;龙



X所提供的车辆加油记录及加油卡登记信息仅能证明



1000113500000779714号加油卡持有人为XX工贸公司,





与闽





DV7732





号车辆捆绑使用,但每次加油时是否由龙X使用并不能体



现。可见,龙X所提供的介绍信、车辆违章信息、加油记录及加



油卡登记信息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龙X于20114月之后



即与XX工贸公司工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仅能根据XX工



贸公司所出具的袈证明》确认龙X的入职时间为20122月。三、



龙X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1.基于上述认定,龙X的入



职时间为20122月,依法20123月前XX工贸公司应当与



龙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签订,龙X于20125月开



始即未再向XX工贸公司提供劳动,依法XX工贸公司应当向龙



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工资标准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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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龙X陈述工资为现金支付,XX工贸公司除在出具的《证明》



中确认龙X的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龙



X的工资情况,故应当按照XX工贸公司确认的3700元作为龙X



的月工资标准,因此XX工贸公司应当向龙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



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700/月”2个月-7400元。2.龙X“



主张因XX工贸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离职,并要求经济补、



偿金。本院认为,XX工贸公司与龙X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且确未为龙X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种情形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



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因龙X与XX工贸公司之间劳动关



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为2个月,故XX工贸公司应当支付龙X半



个月的工资为3700/月”0.5个月-1850元。3.龙X主张XX



工贸公司应当支付拖欠20124月工资并加付拖欠工资25%



的经


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龙X与XX工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离职时间为2012年5月1日,XX工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有支付龙X2012年4月份的工资,故本院按照XX工贸公司确认



的月工资3700元确定龙X2012年4月份工资为3700元。龙X主


张拖欠工资25%额外经济补偿金既未在劳动仲裁时提出,依法也


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因‘


XX工贸公司未为龙X办理社会保险手续,XX工贸公司依法应‘


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5.对于龙X主张XX工贸公司返还押金

10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龙X仅提供了“现金收入凭证笋


三联”拟证明XX工贸公司有收取押金1000元,但该份收据上未


载明任何收款单位,龙X作为缴款人收执收据第三联也与常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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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因此龙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


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力第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


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款、第八十七条、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力第九条、袈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甙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厦门市同安区XX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



二、

被告厦门市同安XX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十日内支付原告龙X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

7400元;

三、被告厦门市同安XX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十日内支付原告龙X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50元;

四、被告厦门市同安XX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十日内支付原告龙X2012年4月份工资人民币3700元;

五、被告厦门市同安XX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十日内依法为原告龙X补办社会保险手续;

六、驳回原告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

被告厦门市同安XX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卞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XX省厦门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强



书记员

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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