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树有律师亲办案例
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监护人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沈树有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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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同民初字第3180



原告陈X熠,男,20XX219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系原告陈家熠的父亲)陈X水,男, 19XX年10月20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树有,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超,男,20XX1214日出生。


被告(亦系被告陈X超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苏X煌之委托代理人)陈X柄,男,19XX820日出生。


被告(亦系被告陈X超的法定代理人)苏X煌,女,汉族,19XX 815日出生。


原告陈X熠与被告陈X超、陈X柄、苏X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熠之委托代理人沈树有、被告陈X超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苏X煌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陈X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熠诉称:2012117日下午,陈X熠与五名玩伴在同安区洪塘镇龙泉村前顶里玩耍,陈X熠的右眼被一同玩耍的被告陈X超持塑料玩具枪打出的塑料弹打中,导致右眼严重受伤,后陈X熠到厦门大学附属眼科中心住院住院治疗共13天。出院诊断为:右眼外伤白内障,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角膜斑翳。诉讼中陈X熠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十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陈X超、陈X柄、苏X煌承担陈X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940.24元,其中:1.医疗费14586.24元、2.营养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天×13天)、4.护理费910元(70/天×13天)、5.残疾赔偿金67130元(33565/年×20年×10%)、6.交通费650元(50/天×13天)、7.误工费(父母)2174元(84/天×13天×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700元。


被告陈X超、陈X柄、苏X煌辩称:被告陈X超没有持塑料玩具枪打出塑料弹打中原告陈X熠的眼睛,陈X熠起诉陈X柄等人缺乏依据。陈X熠自己家里经营小卖部,也出售塑料玩具枪,但是陈X柄、苏X煌从没有买塑料玩具枪给陈X超,陈X超没有塑料玩具枪。2012117日,同村的小孩陈X翔、陈X新、陈X滨、陈X杰等一群小孩到陈X柄哥哥陈X义家中叫陈X超出去玩,陈X柄、苏X煌作为监护人,没有任何过错;另外,发生事故时,是六个小孩共同玩耍,陈X熠受伤并不是陈X超射伤的,所以造成陈X熠受伤的损失必须由六个小孩及父母共同协商,而不应当把全部责任推给陈X超等人。


经审理查明:2012117日下午,原告陈X熠与同村的被告陈X超、其他同村小孩陈X杰、陈X新、陈X翔、陈X滨共六人在同安区洪塘镇龙泉村前顶里陈耀南住家门口玩耍。陈X杰携带一把塑料玩具枪,陈X超向陈豪杰借塑料玩具枪玩,陈X杰不答应,就将的塑料玩具枪夹在左腋窝下(该塑料玩具手枪塑料子弹已经上膛),陈X超走近陈豪杰说:“我看有没有子弹”,突然抢下陈X杰的塑料玩具枪,然后击发塑料玩具枪,射出的塑料子弹正好射中在旁边站着的陈X熠的右眼。当日下午,陈X熠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于2012121日出院,住院4天,其中入院时主要症状及体征为:“以右眼被塑料子弹击伤,眼痛,看不见3小时”为主诉入院,右眼视力HM眼前,插片无提高,指测眼压T-1,球结膜混合充血、水肿,角膜中央圆形上皮剥脱,直径约3mm,基质层放射状挫伤,全角膜灰白色水肿,前方中等深,下方积血,约3mm,房闪不清,瞳孔圆,直径6mm,直间接对光反射消失,晶体窥不清,玻璃体窥不清,眼底窥不清。出院诊断:“右眼球钝挫伤1)、角膜挫伤2)、前房积血3)、脉络膜脱离4)、外伤性瞳孔散大5)、眼内病变待查。陈家熠支付门诊医疗费14元、支付住院医疗费3372.25元;2012129日至2012331日,陈家熠先后7次到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门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共计1041.05元;2012331日至201249日,陈家熠第二次在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9748.52元;2012418日、428日又先后两次在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门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共计331.13元;2012118日至33日先后向厦门眼科中心集团有限公司药店购药4次,支付药费205元,厦门眼科中心集团有限公司药店出具了收费发票,收费发票加盖“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门诊收费章”。以上陈家熠共计支付了医疗费14711.95元。陈家熠于20128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123日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诉讼中,陈家熠向本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了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21126日作出了闽历思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熠受伤,致角膜挫伤、前房积血、脉络膜脱离、外伤性瞳孔散大,继发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角膜斑翳。上述损伤后遗留右眼低视力1级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陈家熠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X熠举示的户口本、报警回执、门诊病历、出院小结2份、医疗费发票12张、药费发票4张、闽历思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根据陈家熠的申请向厦门市公安局洪塘派出所调取的陈X熠、陈X超、陈X杰、陈X新、陈X翔、陈X滨的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各1份、调解笔录、事发时的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审核,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2012117日下午,原告陈家熠在与被告陈志超、其他同村小孩陈X杰、陈X新、陈X翔、陈X滨共六人在同安区洪塘镇龙泉村前顶里玩耍时,被陈志超用抢下陈X杰的塑料玩具枪射出的塑料子弹射中右眼而遭受伤害。有厦门市公安局洪塘派出所所作的受害人陈X熠、一同玩耍的小孩陈X杰、陈X新、陈X翔、陈X滨的询问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X超、陈X柄、苏X煌抗辩“被告陈X超没有持塑料玩具枪打出塑料弹打中原告陈家熠的眼睛”,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信。陈X超因过失致陈家熠右眼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X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未举证证明陈X超有自己个人财产,陈X柄、苏X煌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没有证据证明陈志超的监护人陈X柄、苏X煌具有法定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事由,故陈X超的监护人被告陈X柄、苏X煌依法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X熠诉陈X超、陈X柄、苏X煌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应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根据相关的证据予以确定,确定陈家熠的损失为:1.医疗费:陈家熠举示了医疗费发票12张、药费发票4,医疗费用总计14711.95元,足以证明其医疗费损失,而陈家熠诉求的医疗费为14586.24元,故其诉求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天×13天);3.护理费:910元(70/天×13天);4.残疾赔偿金33565/年×20年×10%=67130元;5.鉴定费700元;上述15项经济损失合计84106.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5000元。陈家熠未举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营养费的证明或者鉴定意见,未举示与就医地点、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故对陈家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诉求均不予支持;陈家熠诉求其父母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超、陈X柄、苏X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家熠因本伤害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410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


二、驳回原告陈X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1.0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70.53元,由被告陈志超、陈水柄、苏丽煌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水平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






叶鑫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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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沈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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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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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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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02*********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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