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树有律师亲办案例
道路遗撒物致人死亡,谁来承担责任?
来源:沈树有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10
浏览量:465

<律师按语>

2012年3月23日凌晨6时许,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洒落在路面上的高岭土后摔倒,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明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经交警多方查找,均找不到肇事车辆,死者家属无法找到事故责任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律师注意到本案系因碰撞到路面高岭土导致摔倒,那么,作为该路段的养护责任单位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有关单位应是承担道路养护责任单位公路局。

为此,本人建议死者家属起诉该路段的养护单位厦门市公路局,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一审、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诉求。详见二审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民终字第2804


上诉人(原审原告)X(系陈X煌之妻),女,,住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


上诉人(原审原告)X (系陈X煌之子),男,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


上诉人(原审原告)X(系陈X煌之长女),女,住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


上诉人(原审原告)X(系陈X煌之次女),女,住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


共同委托代理人流树有,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通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东桥(厦门养路段内)


法定代表人陈X群,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住所地厦门市莲前西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陈X顺,局长。


上诉人纪X、纪XX、纪X玲、纪X彩、上诉人厦门市通途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通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下称公路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2)同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2323610纵陈X煌驾驶闽DIB662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国道324 线256公里+850米时,碰撞洒落在路面上的高岭土后摔倒,造成车损人伤。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于2012424日出具厦公交认字[2012]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煌负本事故主要责任,不明车辆驾驶入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同时载明该事故路段的养护单位为厦门市公路局同安分局。事故发生后,陈X煌被送至厦门市第三医院治疗至201242日,花费医疗费86915.97元。201243日,陈X煌抢救无效死亡。2012621日,纪X、纪XX、纪X玲、纪X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路局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6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428日,公路局与通途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合同协议书》载明,“鉴于业主已接受了承包人对厦门市公路局养护招标项目TB标段投标书,现由公路局(下称业主)为一方和通途公司(下称承包人)为另一方于2007 428日共同达成并签订本协议如下:1.TB合同段由G324线(2527K-272K)、同安北环路(432线OK-3K. 422 线
18. 2K20.4K)
、西福路(2.586KM)、东枧线西柯段(×414线226K27.93K)组成;本合同段接收养护职工7名”据此,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通途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纪X、纪XX、纪X玲、纪X彩于20135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


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37576/年×20=751520元,其余赔偿项目不变,经济损失总金额为1080378元,公路局、通途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80378×40%+100000=492151元。2013624 日,纪X、纪XX、纪X玲、纪X彩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
· 10-600元;3.护理费70 /天×10-700元;4.误工费100/天 · 10+100/天”3人”5-2500元;5.交通费10/天 · 10+100/天 · 3人”5


1600元;6.死亡赔偿金37576/年×20=751520元;7.丧葬费4377/月”6个月-2626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4922/年×20 -4=1246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104708元,公路局、通途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04708120000 ) ×
40%+12000k513883
.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2322日,通途公司《公路养护作业日记簿》载明:“巡路下午1430分发现269K271K+500米处受碎石子污染严重,处理意见为上报分局路政并组织人员处理。”同日的《夜间值班表》载明:“晚上2230分接电话通知G324线260K+800米受污染,组织人员清理”。2012323日,通途公司《公路养护作业日记簿》载明:“路面巡查情况正常”同日的


《夜间值班表》载明“正常”。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系陈X煌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遗撒在路面上的高岭土造成的,公路局、通途公司作为公路养护单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判断公路局、通途公司是否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防护义务。纪X、纪XX、纪X玲、纪X彩认为公路局作为本案事故路段的养护管理部门,按照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公路局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路局认为,公路局虽是法定的公路管理部门,但实际操作中,公路局有权发包给其他部门养护管理,公路局与本案损害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公路局不应承担责任。且本案养护部门已经按照规定尽到白天巡查清扫、夜间接报处理的养护义务,不存在疏于养护的问题,故养护部门不应承担责任。通途公司认为,通途公司作为公路养护部门,已经按照国家规定、行业标准对路面进行每天一次的养护作业,在日常清扫时间外,只有接到有关单位举报,养护单位才有及时清扫的责任。但事发当日,通途公司未接到任何举报,因此,通途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应当驳回纪X、纪XX、纪X玲、纪X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路局虽为事故路段法定养护部门,但其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发包给具有公路养护管理资质的养护管理机构,公路局与通途公司200742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通过招投标程序产生的,合法有效,故事故路段的养护主体是通途公司,而非公路局,故纪X、纪XX、纪X玲、纪X彩诉求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通途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系碰撞遗撒路面的高岭土导致的,发生时间系2012323日,但通途公司的《公路养护作业日记簿》、铱间值班表》对当日该事故路段巡查结果均记载“未发现异常情况”,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公路养护作业日记簿》、俅间值班表》均为通途公司单方制作形成,故其客观真实性无法确丸通途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法律及行业标准规定的养护义务,显然不能达到其期望的证明效果。相反,上述证据恰恰证明通途公司在养护管理工作中存在不到位或者管理不善的情况,因此,在通途公司无法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情况下,其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通途公司承担10%


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门诊病历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医疗费应为86915.97元,而非纪X、纪XX、纪X玲、纪X彩主张的96916元;2. 住院伙食补助费。陈X煌在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10日,每日按照60元计为600元;3.护理费。根据门诊病历,陈X煌在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10日,每日按照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70元护理费计为7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纪X、纪XX、纪X玲、纪X彩未能证明陈X煌及原告的固定收人故仅能参照2012年度厦门市农林牧渔收入标准即每天100元计算。陈X煌住院10日,误工费计为1000元。纪X、纪XX、纪X玲、纪X彩办理陈X煌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以35天计算为


100/天”3人”5-1500元故误工费合计为2500元纪X、纪XX、纪X玲、纪X彩主张未超过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因陈X煌受伤住院,其在医疗过程中不可避免会造成交通费用,故原审法院根据其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为100元;纪X、纪XX、纪X玲、纪X彩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交通费合计为400元;6.死亡赔偿金。纪X、纪XX、纪X玲、纪X彩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度厦门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751520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纪X、纪XX、纪X玲、纪X彩主张:4377/月”6个月-2626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


者丧生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纪X已年满50 周岁,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在陈X煌生前显然须依靠陈X煌生活,现纪X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4922/年“20年亡4=12461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陈X煌因本事故死亡,纪X、纪XX、纪X玲、纪X彩必然遭受精神痛苦,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013507.97元,通途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101350.80元。至于公路局、通途公司辩称的,纪X、纪XX、纪X玲、纪X彩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故公路局、通途公司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通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纪X、纪XX、纪X玲、纪X彩人民币


1013580元;二、驳回纪X、纪XX、纪X玲、纪X彩的其他诉讼


请求。


宣判后,纪X、纪XX、纪X玲、纪X彩以及通途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纪X、纪XX、纪X玲、纪X彩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但部分赔偿项目过低,应当依法予以调整,理由如下:
· 精神损害抚慰金。陈X煌因本事故死亡纪X、纪XX、纪X玲、纪X彩必然遭受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万元为基乳再根据陈X煌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公路局与通途公司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通途公司承担10%责任即人民币101350.8元,明显不当。根据通途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程昆通途公司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公路局将法定养护义务发包给通途公司,规避法定责任,违反了然公路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与通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审法院判决涉及的赔偿项目金额、赔偿比例、责任承担方式等存在赔偿金额过低、赔偿比例与事实和过错程度不符等问题。为此,纪X、纪XX、纪X玲、纪X彩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公路局、通途公司共同赔偿纪X、纪XX、纪X玲、纪X彩各项经济损失的40%即人民币437403.12元。


被上诉人公路局答辩称,公路局与陈X煌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纪X、纪XX、纪X玲、纪X彩要求公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陈X煌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道路养护部门也没有任何关系,道路养护部门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纪X、纪XX、纪X玲、纪X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通途公司答辩称,纪X等人在本案一审中已经明确不要求通途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通途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此外,一审在适用法律上曲解和扩大了道路管理者的义务和责任。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二级公路每天打扫一次,通途公司已经尽到了每日扫的义务,且在这起事件中,公路局和通途公司都没有收到有关个人的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转的指令,因此通途公司没有能力及时发现、清扫并制止,因此,通途公司不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通途公司上诉称,纪X、纪XX、纪X玲、纪X彩已经明确不主张对通途公司的主体追加,并明确不要求通途公司承担责低据此,法院不应当再判决通途公司承担责任。原审适用法律条文上,任意曲解和扩大道路管理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如果道路管理者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则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通途公司已经按照国家行业规范对涉案的路面进行了每日一扫的养护作业,不存在过错。对于在2012323日凌晨6时之间发生的,因不明车辆撒落土块的突发事件和意外情况,根据目前国家养护规范和当时的客观情形,养护单位没有义务、没有条件、也没有能力发现、制止和清理遗漏物。通途公司已经按照国家规定、行业标准对路面进行每日一次的养护作业,因此,通途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纪X、纪XX、纪X玲、纪X彩~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纪X、纪XX、纪X玲、纪X彩答辩称,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证公路畅通的责任,本案中对外承担责任的是公路局,公路局把养护义务发包给通途公司,这是他们之间的内部协议。原审法院依照职权追加通途公司为共同被告,通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其对此并没有异议。根据事发后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掉落的土块非常大,且在慢车道,就算碾压后也还是非常九可以看出公路局和通途公司没有尽到清扫义务。纪X、纪XX、纪X玲、纪X彩请求法院驳回通途公司的上诉。


原审被告公路局对于通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表示


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公路局依法将公路养护义务发包给有公路养护资质的通途公司,并签订了然合同协议书》,其本身并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通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遗撒人应是事故的责任人,但在遗撒人并不知情且无法找到的情况下,若公路的实际管理人存在巡查、排障不及时等管理不到位的情况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通途公司在实际管理公路的过程中,未及时排除扫清道路上的障碍,存在管理不到位的情况导致陈X煌死亡,应对纪X、纪XX、纪X玲、纪X彩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通途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对遗撒障碍物的不明车辆驾驶人进行追偿。最后,关于通途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从通途公司提交的袈公路养护作业记薄》上看,通途公司在陈X煌事发前一日下午1430分有对相关道路进行巡查,事发前一日晚十点三十分通途公司接电话举报又对相关路段进行清理,因此导致事故发生的高岭土极有可能是在夜间掉落的,而陈X煌系在早上610分发


生事故,因此在短时间内要求通途公司对事发路段进行维护和清理较为苛刻,故原审法院酌定通途公司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通途公司应对纪X、纪XX、纪X玲、纪X彩等人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纪X、纪XX、纪X玲、纪X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纪X、纪XX、纪X玲、纪X彩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


抚慰金过低,应予调整。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86915. 97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751520元、丧葬费26262元 · 被扶养人生活费12461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上述损矢共计993507.97元根据上述确定的通途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通途公司应赔偿纪X、纪XX、纪X玲、纪X彩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93507.97元×10%=99350.8元,并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4358元。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计算方式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2012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纪X、纪XX、纪X玲、纪X彩的其他诉讼请


二、变更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厦门市通途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纪X、纪XX、纪X玲、纪X彩人民币101350.80元”为“厦门市通途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纪X、纪XX、纪X玲、纪X彩人民币104350.8元厦门市通途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遗撒障碍物的不明车辆驾驶人进


行追偿”,


三、驳回纪X、纪XX、纪X玲、纪X彩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厦门市通途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2012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19.42元由纪X、纪XX、纪X玲、纪X彩负担2326.59元,由厦门市通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2.83 兀;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26元,由纪X、纪XX、纪X玲、纪X彩负担350元,由厦门市通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3.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承茂


审判员庄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辛


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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