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寓翔律师亲办案例
近期代理的否认劳动关系的胜诉案例(二):关联证人与电子证据证明力
来源:崔寓翔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27
浏览量:937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15日,本团队崔寓翔律师代理的一起关于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劳动案件在盘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申请人甲、乙、丙自称为被申请人(XX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公司员工,任职期间,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于20109月、10月将被申请人无故辞退。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等。

应对策略:

作为被申请人代理律师,我方在仔细分析了对方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其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提出的一系列要求也就于法无据了,最终仲裁庭支持了我方的主张。

申请人的相关证据:

一、申请人甲提出了一条手机短信的证据,称是被申请人发给他的辞退短信。

二、申请人提出的几份工资详情单和工资收据,用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三、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劳动关系。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所提交的三个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我方对申请人提交的三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

1、对于手机短信证据,根据相关规定手机短信要作为电子证据使用必须经过公证部门的公证,而本案中申请人并没有公证,同时该手机的机主身份未得到证实,也不能确定短信一定为机主所发,再者该短信无前文,无后语,内容含义不明确,因此本案中,在发件人、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均不确定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申请人不能仅凭此手机短信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2、工资详情单和工资收据,因为该工资详情单和收据均没有加盖被申请人的公章,我方不予认可。

3、证人证言,三个申请人的证人证言均为其他两个申请人所提供,且没有其他证人证言,根据仲裁庭举证须知的规定: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而本案中证人即为当事人,参与了整个案件的仲裁过程且旁听案件,因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极低,我方不予认可。

律师解读:

一、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手机短信属于电子证据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在实践操作中,电子证据要得到仲裁庭或者法院的采信,需要有公证部门的公证证明。

二、证人证言证明力的问题。根据仲裁庭举证须知以及《证据规定》的要求: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应该把焦点集中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上,以便于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负有承担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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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崔寓翔
  • 执业律所:
    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30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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