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9X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6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平泉镇石盘村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堂,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 25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张国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 2012年4月,被告人魏某在佛山市顺德糖厂做保安。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魏某去到顺德糖厂工会办公室,盗窃了抽屉内的两台“三星”牌黑色1919手机(价值人民币7642元)
2. 2012年9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魏某在佛山市顺德区顺龙中密度纤维有限公司上班,其乘无人之机,去到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从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8000元。
3. 2012年9月2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魏某再次去到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从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魏某从顺龙密度纤维公司盗窃的人民币现金28000元,起回27900元,并发还被害人;从顺德糖厂工会办公室盗窃的两台“三星”牌手机已被其销赃,赃款被其花光。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魏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起获的赃款人民币27900元的指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魏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魏某身份证复印件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二;认为被告人魏某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魏某盗窃的赃款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魏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600元,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并提交了收据、谅解书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因涉嫌2012年9月20日盗窃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2012年9月4日及2012年4月的两宗盗窃的犯罪行为。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600元,被害人李某某出具收据、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魏某的行为。被害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被公安机在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犯罪罪行,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 、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X X
人民陪审员 胡X X
人民陪审员 霍X X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X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