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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判决书
来源:王春雷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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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6年9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滁州市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王春雷 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徐贾检诉刑诉[2012]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吕斌、陈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谢某为向浦某丙讨债,在征得张x同意后,纠集吴XX、韩XX等人至徐州市贾汪区厚桥街道x9号,后双方发生争执扭打,韩x等人持木棍等殴打浦某丙,致浦某丙轻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辩称:其没有纠集人员,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
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
1.被告人谢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1)谢某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张x等人去被害人家是“老七”的意思,谢某既未主动提议,也未与他们达成一致去闹事的意思表示。“老七”与被害人也有矛盾,谢某认为“老七”一方的人是搭他的车去被害人家,谢本人是一个人去向被害人讨债,未向其他人提出帮忙打架的意思。(2)谢某客观上未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其一直在旁劝阻,自己也被被害人一方的人打伤。
2.如果认定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有以下情节:(1)谢某系从犯。谢某既不是本案的组织、策划者,也不是积极实施者,所起作用较小。(2)谢某有自首情节。(3)谢某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谢某家庭困难。请求对谢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x
2011年8月7日晚上,“老七”在浦某丙家因债务问题与浦发生矛盾,后至徐州市贾汪区厚桥街道新联村一赌场内,说起与浦发生纠纷一事,表示不满。被告人谢某听说浦某丙在家后,即打电话讨要浦之前欠其的钱款,并准备前往浦家。“老七”提出让被告人谢某带几个人过去搞搞浦某丙的场子,也可以帮谢某说说话。后“老七”让张x(已判刑)纠集人员,在张x的同意下,吴春龙(已判刑)、韩x(另案处理)等六七人乘坐谢某的面包车至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x9号,谢某找到浦某丙讨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方人员发生打斗,韩x等人持木棍等殴打浦某丙,致浦某丙受伤。在此过程中,谢某也被打伤。经鉴定,浦某丙右桡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主要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已赔偿被害人浦某丙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浦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徐州市贾汪区锡山分局厚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浦某丙的陈述、伤情照片,证人朱某、黄某、赵某、张某、冯某、陆某、徐某、浦某甲、浦某乙、陈某的证言,涉案人员张x、吴春龙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照片,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机通话记录,伤情照片,浦某丙出具的《请求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谢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谢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谢某虽未主动纠集人员,但其对“老七”、张x等人纠集人员为其帮忙及可能产生冲突是明知的,但仍携带人员一同前往,其主观上与他人有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被告人谢某一方人员系由其带领前往为其帮忙,他人的行为并未超出谢某的意图,谢某本人是否直接造成浦某丙轻伤的后果,并不影响对其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故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谢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为讨要欠款带人滋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不属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谢某家庭困难”的意见,本院认为,家庭情况并不影响本案件的事实和量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谢某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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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春雷
  • 执业律所:
    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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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3*********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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