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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交通肇事罪判决书(缓刑)
来源:王春雷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08
浏览量:526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徐鼓刑初字第0122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刑诉字(2010)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王春雷,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日8时25分许,被告人张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冀X)行驶至徐州市鼓楼区X北由北向东左转弯时,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适有张健X驾驶小型客车由南向北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小型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健X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李X、郭X玲、于X亭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书、接报案、破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8时25分许,被告人张X驾驶车牌号为冀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徐州市鼓楼区X北由北向东左转弯时,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适有张健X驾驶小型客车由南向北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小型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健X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徐州交通支队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健X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郭X玲、于X亭证言分别证实,2008年6月2日8时许,徐州市鼓楼区X南北方向是绿灯,一辆红色面包车由南向北在绿灯时通过的该口,刚过路口就与一辆由北向东转弯的大货车撞上了,大货车司机下车后就报警了。

2、证人李X证言证实,其系张健X之妻。2008年6月2日8时许,其丈夫张健X驾驶新买的红色“佳宝”牌汽车去为该车上牌照。后张健X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另其证实张健X驾驶的汽车的购买发票记载购车人为“李男”。

3、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起事故中,张X负全部责任,张健X无责任。

4、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张健X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122报警记录、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张X主动报案及其到案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X的身份户籍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张X及其单位徐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除此前已赔付的医疗费26 179.44元、修车费17 589元经济损失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X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 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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