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徐泉刑初字第0087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徐泉检刑诉(2012)0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张X自愿认罪,根据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张X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 王春雷 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1日,被告人张X利用在徐州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编造虚假支出的手段,将该公司客户翁X(女,31岁,北京市人)交付的购房订金2万元人民币借贷给他人,同年6月24日,被告人张X以需要支出业务备用金为名,将该公司1万元人民币支出后借贷给他人。后被告人被查获归案,所挪用的钱款已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X、杨X、张X、翁X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书证、文检鉴定书、徐州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当庭自愿认罪,所挪用款项已退还,故对其所犯挪用资金罪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示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O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