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高飞律师亲办案例
传真合同亦有法律效力
来源:邹高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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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3年8月被告上海某实业公司原告上海某发展公司洽谈生意,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购买一批钢材,此后双方于2013826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订购货物共计货款300万元人民币整,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之后被告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支付货款,于是被告公司迟迟不履行合同将货款打入原告公司账户。现在为被告购买好的钢材一直积压在原告公司仓库,且该批产品是为被告量身定做的,不是通用产品,故无法再次销售。该合同有原告公司代表张某、被告公司代表李某的签名,并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被告以该《销售合同》无公司盖章且是传真件为由,不予认可。原告无奈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切实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提货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确认了通过传真签订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本案即是通过传真签订合同并进而产生纠纷的典型案件。传真件的证据效力如何,不仅是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也是类似案件当事人通常争执的焦点。庭审中法官通过三点确认了传真件的证据效力,第一是通过询问被告对传真件的质证意见。主审法官询问了被告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的李某签字是否真实,以及事后是否同李某某沟通此事时,其代理人均回答“不清楚”,况且李某现在仍为公司员工,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是完全可以明确地作出回答的,因此这一点在客观上不符合情理,属于主观上的消极回避,因此可以认为被告公司是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第二是通过对被告公司签字的李某做的询问笔录,同原告公司当庭陈述的意见一致。第三是原告公司提交的双方以前的销售合同,也是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上有李某签字以及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公司予以认可,故认为传真签订合同为双方固有的交易模式。通过以上,最终确认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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