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宇律师亲办案例
赡养费纠纷
来源:李光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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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812号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9-7)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俞某甲,男,1926年x月x日生,汉族,在贵阳市x服装厂退休。
委托代理人俞(受俞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系俞某甲的孙子),男,在贵阳市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光宇(受俞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乙,男,1951年x月x日生,汉族,在贵阳市x厂退休。
被告俞某丙,女,1952年x月x日生,汉族,在贵阳市x厂退休。
被告俞某丁,女,1954年x月x日生,汉族,在贵阳市x交通公司退休。
委托代理人董(受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戊,女,1957年x月x日生,汉族,在贵阳x有限公司退休。
原告俞某甲诉被告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俞,被告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俞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甲诉称:俞某甲与张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及俞某戊,四子女为赡养问题相互推诿,拒绝赡养,近三年来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几乎不上门探望和照顾父母。张患病多年卧床,俞某甲也因患病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两人为生存只能雇佣保姆,俞某甲及张常年患慢性疾病,需要购买大量自费药品治病,仅凭退休工资无法支付保姆费用,现要求四子女共同支付赡养费每月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共同辩称:其均已尽到赡养义务,也经常探望父母,父母所述其不履行赡养义务不是事实,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确定可行的方案对父母的日常生活作出安排。
被告俞某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俞某甲与张系夫妻,生育有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四个子女。俞某甲与张居住在贵阳x路628号401室,不与子女同住。俞某甲每月养老金收入约2533元,张每月养老金收入约2842元。2013年10月11日俞某甲、张共同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张向本院申请退出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审理中,俞某甲向本院提供保姆雇佣合同1份及收条5份,以证明其于2013年9月20日开始雇佣朱作为保姆,服务时间为全天候24小时,每月可休息2天,服务费用为4500元/月。服务内容包括照看老人、料理三餐、家居清洁。并已支付部分保姆费用。俞某戊对此无异议。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向朱作调查,朱陈述其自2013年9月底开始到俞某甲家做保姆,因张大小便失禁,平时需要帮张换洗床单、喂饭,并帮助张及俞某甲烧饭,安排吃药等。其晚上是居住在俞某甲家中的。每月保姆费用确实为4500元。另本院曾两次上门察看,俞某甲、张均卧床在家,俞某甲意识较为清楚,但行动能力、生活能力较差。
审理中,俞某甲明确要求四子女支付的赡养费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老人过世。
审理中,双方均明确俞某甲患有高血压、糖尿病。俞某甲并提供药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其每月药费支出为1000元左右。俞某戊对此无异议。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表示俞某甲需要买药是事实,但需要买什么药及每月支出不清楚,俞某甲所提供的票据上载明的“药”实际系保健品。
审理中,俞某丙提供录音材料1份,其称录制于2013年10月19日,以证明俞某丙曾上门探望过俞某甲及张菊娣。俞某甲认为是俞某丙在知道诉讼后,上门质问俞某甲而非探望。俞某戊表示俞某甲告诉其俞某丙是在知道诉讼后上门的,俞某戊每三天都会去探望俞某甲和张菊娣。
本院至新华路社居委调查,社居委工作人员反映俞某乙及俞某丙均来社居委反映过探望时老人不开门,之前社居委也调解过一次,但是未调解成功。俞某甲认为在其起诉后子女有上门过。俞某乙对此表示2011年5月俞某甲住院期间子女是一直照顾的,2013年8月张住院7天,出院后子女也是轮流上门照顾的,并且开了家庭会议讨论如何解决老人的赡养问题,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俞某丙对此表示,其经常探望老人,且之前子女协商好俞某甲住在其家中,但是俞某甲居住了两天后就不居住了;俞某丁对此表示在起诉前也经常探望老人,在老人住院后子女与老人就账目问题僵持;俞某戊对此表示社居委组织的调解其没有参加。
审理中,本院就家政服务人员聘用费用标准问题向无锡市妇联家政工作人员做调查,相关工作人员陈述家政服务人员的费用是根据市场及考虑雇佣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的,一般而言,照顾一个不能自理的老人是2500元/月至4000元/月,若照顾两位老人其中一个能自理另一个不能自理至少也要2700元/月至3000元/月,如果家政人员经过相应的培训则费用更高。俞某甲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偏高;俞某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审理中,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分别陈述称其每月退休工资为2600元、2100元、1800元、1950元。
上述事实,由保姆雇佣合同、收条、病历、医药费发票、录音材料、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赡养义务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本案中,俞某甲年事已高并患有多种疾病,生活自理能力较弱,生活质量较差,且无子女同住确需聘用护工对其生活予以照料,本院对俞某甲的实际生活需要、收入状况及四子女的承受能力、并参照本市家政人员聘用费用标准综合考虑后予以酌定为每人每月承担350元。本案原告系被告们的长辈至亲,现已年老多病,正需要子女回报养育之恩之时,且本案被告每人承担每月350元的赡养费用并不会使其自身经济陷入困境。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念及父子之情、兄弟姐妹之情,相互理解,让父亲可以安度晚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3年10月起,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按月分别给付俞某甲赡养费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俞某甲预交),由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各负担20元。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俞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城基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
审 判 长  佘
代理审判员  徐
人民陪审员  蔡
二〇一四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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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湖路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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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光宇
  • 执业律所:
    贵州省贵阳市航海家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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